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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买尔吐尔地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瓦民初字第123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2015-08-24

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买尔.吐尔地,男,维吾尔族,农民,住阿瓦提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阿瓦提县。
法定代表人伍新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宾(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
审理经过
原告艾买尔.吐尔地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艾买尔.吐尔地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锦乐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买尔.吐尔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买尔.吐尔地诉称,2015年3月4日我将自己在塔木托拉克乡英买里村3组100亩土地在被告单位购买保险,每亩地保险费24.5元,保险费合计2450元。2015年5月18日发生冰雹灾害,我种植的100亩棉花受到损害且已经绝产。事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取证,但是因为少算损失金额,至今无法取得赔偿。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兑现赔偿款,因此无法重新种植100亩土地,且已经荒芜。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
原告艾买尔.吐尔地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原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2015年5月18日出现冰雹灾害属实。经我公司查勘,原告实际种植300亩土地,其未在我公司足额投保,我公司已经对原告投保的100亩土地核定了30亩地的损失,其损失程度为50%。原告主张的每亩地赔偿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阿瓦提县草原站2(棉花)保险理赔分户清单复印件5张,以此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棉花受灾进行赔偿的事实;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棉花种植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公司对棉花受灾的赔付标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18日阿瓦提县塔木托拉克乡原告种植草原站的棉田遭受冰雹灾害,致使原告的棉田遭受损害。冰雹过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勘查现场,对原告种植的棉田定损30亩土地,损失程度为50%,且已经进行报备,原告的赔偿款为6000元,正在理赔过程中。
另查明,原告实际种植300亩土地的棉花,但其只对其中100亩土地的棉花投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冰雹灾害致使棉田遭受损失,其应对损失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其应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法庭调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勘查后,已对原告投保的100亩棉田定损30亩,且正在理赔过程中。现原告艾买尔.吐尔地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艾买尔.吐尔地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艾买尔.吐尔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锦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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