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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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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21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主要负责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9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履行垫付赔偿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由此可见,对于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垫付的对象为受害人,并非侵权人,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侵权人履行垫付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黄X向受害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项共计1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黄X向受害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8000元,二项共计1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系本案事故车辆琼CXXX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其于2013年5月6日就该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一、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零时至2014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二、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案外人符永保系黄X雇佣的员工。2013年9月29日中午,案外人符永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办年检、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琼C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文昌市东郊圩往乌土三角路方向行驶,13时许适遇对向黄秀明驾驶上载孙子陈鸿超的电动车行驶至此,因符永保驾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机件进行认真检查,致使该车的左伸缩脚架液压杆固定螺丝脱落,造成左后支撑架脱出弹往左侧路面左后支撑柱末端与电动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黄秀明当场死亡、陈鸿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文公交认字[2013]第009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永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秀明无负事故责任。黄秀明的家属陈向明、陈黄玉、陈希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黄X、符永保为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黄X、符永保赔偿黄秀明死亡赔偿金15000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给陈向明、陈黄玉、陈希裕。对该调解协议,该院于当日制作(2013)文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陈鸿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黄X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黄X一次性赔偿陈鸿超颅骨修补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及损失共计68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开始每月还款10000元至还清为止。对该调解协议,该院于当日制作(2014)文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上述事故,黄X已履行支付上述生效调解书中陈鸿超赔偿款57200元(含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支付黄秀明死亡赔偿金60800元,共计人民币118000元。黄X因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保险金。黄X为其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即琼C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及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黄X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其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黄X已向受害者陈鸿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7200元(含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支付死者黄秀明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8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8000元,从而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以及时实现。黄X作为垫付人和被保险人,其权利更应该得到保护,如限制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涉案事故车辆即琼C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符永保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涉案事故车辆驾驶人符永保无证驾驶,作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其在未向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所负赔偿责任并不因为受害的第三人获得了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而消灭。因此,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黄X承担赔偿义务。黄X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X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黄X已垫付的赔偿金人民币108000元,共计人民币118000元。黄X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黄X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8000元,共计1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款项黄X已预缴),由黄X负担人民币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650元,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文昌市人民法院缴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之间依法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符永保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其雇主及车辆所有人黄X向受害人及其家属赔偿后,能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请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该条文的解析,该条文规定的“当事人”指的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从交强险制度的社会公益性、公共政策需要角度看,交强险的设立旨在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迅速填补损害,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对于无证驾驶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基于交强险的设立宗旨和功能,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予以赔付,但是从道路交通安全、公序良俗方面考虑,保险公司对此承担的只是先行垫付责任,终局赔偿责任仍应由具有严重过错的侵权人承担。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因符永保无证驾驶未办年检、机件具有安全隐患的重型作业车而起,符永保无证驾驶机动车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性规定,也违背了驾驶车辆应当具备驾驶资格的公知常识。黄X聘用符永保从事混凝土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运输业务,未谨慎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甚至最基本的驾驶资格,具有严重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黄X作为雇主,应对其聘请的无驾驶资格司机符永保运输途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另,黄X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未办年检、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情形,但仍随意将该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格的符永保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黄X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涉案事故的发生,符永保系直接侵权人,黄X亦因其自身过错及与符永保的雇佣关系承担侵权责任,系间接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权人是无证驾驶情形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即使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就该笔款项其仍对侵权人黄X享有追偿权,现黄X已经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以对黄X享有最终追偿权进行抗辩,拒绝理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黄X要求赔付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玉琳
审判员  梁振文
审判员  黄声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洪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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