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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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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6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主要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坪围”。
法定代表人:郑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乙,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398376.5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方认可一审判决核定的涉案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总数为686753元,但我方认为我方只需要承担50%的责任,即我方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交强险110000元以及商业险金额(686753-110000)元的50%即288376.5元,故我方应承担的两项保险金合计398376.5元。(二)本案事故肇事者王志南致人死亡确实存在过失,这在刑事判决中亦有所体现,但我方认为本案死者黄嘉鑫的死亡,其监护人以及施工单位明显也需要负一定的责任。黄嘉鑫作为一岁多的孩子,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应尽保护及看管义务,不应任其在危险因素较多的建筑施工区域独立玩耍,故监护人对于死者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施工单位亦应承担严格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其安全防护工作到位,否则不能免除其责任。故法院应当在处理本案、划分责任时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由我方承担398376.5元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及死者黄嘉鑫的监护人承担。
瑞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的监护人及施工单位有过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相应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另案起诉。(三)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我方已按照保险法与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受害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上诉人主张的50%的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瑞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瑞泰公司赔付6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瑞泰公司为登记在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峻公司)名下的粤T×××××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瑞泰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上述保单适用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六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4年10月24日12时50分许,驾驶人王志南驾驶粤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三乡镇新圩三队新泰围工地内,车辆行驶过程中碾压前方行人黄嘉鑫(男,2013年2月18日出生),事故造成黄嘉鑫当场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发生在工地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事故发生后,王志南与黄嘉鑫的父母黄展华、黄惠春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王志南一次性赔偿75万元作为黄嘉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后,黄展华、黄惠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赔偿款合计75万元。2015年2月18日,东峻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是瑞泰公司借用东峻公司的名义向死者家属黄展华、黄惠春赔付75万元。瑞泰公司支出上述费用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被拒绝,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嘉鑫于2013年2月18日在中山市××乡医院出生,其父母黄展华、黄惠春自2011年6月开始居住于中山市××乡镇,并办理了居住证。
一审法院又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志南因疏忽大意将黄嘉鑫碾压致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瑞泰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瑞泰公司已向事故受害人家属赔偿人身损害款项,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
关于黄嘉鑫的人身伤亡是否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涉案事故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行驶所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交强险旨在保障受害人的基本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涉案机动车引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嘉鑫的人身伤亡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关于黄嘉鑫的人身伤亡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涉案事故是由于王志南在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所引起,王志南的过失是造成黄嘉鑫死亡的直接原因,黄嘉鑫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志南应对黄嘉鑫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黄嘉鑫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金额: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由于黄嘉鑫在中山市××乡镇出生并随父母在中山市××乡镇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32395元,按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万元;4.酌情认定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686753元。该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万元,合计赔付61万元。
综上,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瑞泰公司支付保险金6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为4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瑞泰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甲方王志南(东峻公司)与乙方黄嘉鑫的父母黄展华、黄惠春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75万元作为黄嘉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2014年11月21日,黄展华、黄惠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东峻公司上述赔偿款合计7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瑞泰公司为登记在东峻公司名下的粤T×××××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瑞泰公司因保险事故支付受害人7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死者黄嘉鑫的人身损害金额为686753元,并判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责任,对此,双方均服判,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受害人黄嘉鑫的监护人及工程施工方对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免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的赔付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能否减免。
结合本案事实,对于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是商业第三者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而王志南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涉案事故是由于王志南在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所引起,王志南的过失是造成黄嘉鑫死亡的直接原因,黄嘉鑫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王志南对黄嘉鑫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进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黄嘉鑫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正确。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黄嘉鑫的监护人及工程施工方对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免其部分赔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确立了保险人享有代位受偿的权利,也即承认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某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最终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由限制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先行赔付请求权,否则就与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减免其赔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有权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碧婵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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