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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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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36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汉族,系刘XX舅舅,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710卡、第8层806、808、809、816卡。
主要负责人:黄X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某保险公司向梁玲有支付赔偿款12万元,是因造成事故的车主梁XX是其公司的投保人,所以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向梁玲有支付是合法合理的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投保范围内应当垫付赔偿的款项进行的赔偿。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没有依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22条“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的事实内容完全不符。(二)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作为追偿依据也没有任何根据。依照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过错允许刘XX驾驶了被保险的机动车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保险人无须承担对梁玲有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因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保险人承担了垫付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这里的“当事人”是梁XX,因为梁XX投保了交强险才能“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是因梁XX请求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的赔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的追偿权纠纷与没有保险关系的刘XX无关。四、一审判决中“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侵权人是梁XX,被保险人梁XX的过错允许刘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某保险公司垫付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梁XX追偿。五、在(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超出限额部分52344.80元,由刘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875.84元(其中由车主梁XX承担30%即12562.75元,刘XX承担70%即29313.09元)向原告赔付。”因此刘XX在该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9313.09元已终结。综上,某保险公司请求刘XX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刘XX没有向某保险公司借贷过任何款项,根本不存在返还84000元及利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刘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梁XX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XX向某保险公司为粤J×××××号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
2014年7月14日19时许,刘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梁XX,沿中番公路从中山市方向往广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中番公路民众镇平三路口对开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由梁玲有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梁XX、梁某玲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驾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X不承担责任,梁某玲有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某玲有起诉刘XX、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主张刘XX、梁XX、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损失59656.5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1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某保险公司向梁玲有支付赔偿款30450元,刘XX向梁某玲有支付赔偿款10000元,梁XX向梁某玲有支付赔偿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元,由梁某玲有负担246元,由刘XX负担200元,由梁XX负担20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梁玲有支付保险金30450元。
2015年1月26日,梁某玲有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刘XX、梁XX、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5894.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梁玲有交通事故损失89550元,刘XX赔偿梁某玲有交通事故损失29313.09元,梁XX赔偿梁某玲有交通事故损失12562.7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9元,由梁某玲有负担1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88元,由刘XX负担323元,由梁XX负担138元。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梁某玲有支付90538元(赔偿款89550元+案件受理费988元)。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向粤J×××××号车的驾驶人刘XX、所有人梁XX追偿,并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XX在事故中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者梁玲有赔偿损失12万元后向刘XX追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梁XX是否应对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XX作为粤J×××××号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刘XX使用,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梁XX对刘XX造成梁某玲有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XX负70%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已赔偿给梁某玲有的赔偿款12万元,应由刘XX返还70%即8400元,由梁XX返还30%即36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梁XX对刘XX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应返还赔偿款利息,刘XX、梁XX在某保险公司向梁玲有作出赔偿后,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返还其已支出的赔偿款,造成某保险公司的利息损失,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予返还的赔偿款的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求,合理有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返还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梁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返还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刘XX负担945元,由梁XX负担405元,上述款项由刘XX、梁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某保险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要求刘XX返还垫付款84000元及利息的理据是否充分。
在本案中,刘XX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梁某玲有受伤,是直接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向梁某玲有赔偿后向刘XX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在(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1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某保险公司据此向受害的第三人梁某玲有支付赔偿款及利息共计30450元,在(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向受害的第三人梁某玲有支付赔偿款及利息共计90538元。以上合计12098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某保险公司要求刘XX返还赔偿款120000元及利息,因粤J×××××号车的所有人梁XX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刘XX使用,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刘XX对梁某玲有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即刘XX应向某保险公司返还赔偿款84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利息,因刘XX在某保险公司向梁玲有理赔后未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返还赔偿款,给其造成利息损失。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予返还的赔偿款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新林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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