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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隆丰染整厂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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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31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主要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隆丰染整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隆丰染整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2320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未通知我方人员到现场参与定损,有违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且该评估机构的定损金额过高。(二)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61600元,月折旧率为0.9%,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使用了92个月,故折旧金额为61600元×92个月×0.9%=51004.8元,该折旧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折旧金额不能超过80%的约定,故按80%计算折旧,折旧金额为61600元×80%=49280元,因此,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1600元-49280元=12320元。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经超过了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折旧率的约定,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12320元,故应该在车辆的实际价值内重新委托评估机构重新定损。
被上诉人隆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款26635元及评估费15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丰公司是粤T×××××号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10月16日,隆丰公司在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16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向隆丰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保险单上还载明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61600元。保险单所适用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2015年6月28日16时20分许,隆丰公司的员工梁燕锋驾驶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中番公路民众镇沙仔路口时,与同向在前由张进华驾驶的粤T×××××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客车乘客冼智利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梁燕锋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隆丰公司向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报案,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因双方就车辆损失的金额产生争议,隆丰公司遂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志成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T×××××号车辆的损失为26635元,隆丰公司为此还向志成公司支付了车损评估费1532元。后隆丰公司按照上述价格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26635元维修费,取得维修及配件费发票。2015年11月2日,隆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不确认隆丰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为此其提交了一份由其单方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上记载的定损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并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核定为11920元。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确认其鉴定损失的项目与志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项目无区别,仅价格有所不同;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也确认该份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未成功送达给隆丰公司。庭审时,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还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包括对涉案车辆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和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隆丰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车辆向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隆丰公司损失的义务。
关于隆丰公司主张的粤T×××××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未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隆丰公司委托具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质的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是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采取的合理措施,并无不妥。志成公司作出的粤T×××××号车辆损失总价26635元的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认定。隆丰公司亦按照上述鉴定价格对粤T×××××号车进行了修复,并出具了维修费发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隆丰公司确实为维修粤T×××××号车辆支付了维修费26635元。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主张粤T×××××号车辆损失为11920元,并提供车辆情况损失确认书予以证明,但该损失确认书是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无隆丰公司的确认,并且该损失确认书的估损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其证明力显著低于价格鉴定结论书,故一审法院对于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述维修费26635元的损失属于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不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由于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志成公司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且该结论也不超过责任限额,故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并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没有依据,不予准许。
隆丰公司主张的粤T×××××号车辆的车损评估费1532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前述1532元属于该规定中所指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应向隆丰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28167元(26635元+1532元=28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隆丰公司支付保险金281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为2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隆丰公司为其名下的粤T×××××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隆丰公司因保险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26635元,评估费1532元,合计28167元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8日,事故发生后,隆丰公司已及时报险,但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向隆丰公司出具定损意见,在此情况下,隆丰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是为了尽快确定损失程度而采取的合理有效措施,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涉案评估报告的定损金额过高且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现隆丰公司根据涉案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对粤T×××××号车进行维修,相应的维修费损失及评估费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隆丰公司支付相应的维修费损失及评估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述损失金额应扣除折旧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隆丰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61600元,表明某保险公司是根据61600元的标准向隆丰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现某保险公司在收取了高额保险费后却以被保险车辆存在折旧为由要求降低保险责任限额,明显有违诚信,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隆丰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未超过某保险公司核定的责任限额616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碧婵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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