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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渠信源铝电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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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19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2016-12-19

原告:五家渠信源铝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102团东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438412-6。
法定代表人:李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0606XXXX。
法定代表人: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家渠信源铝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10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228线五彩湾十字路口时因避让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的重型牵引半挂车,与由南向北行驶帕某驾驶重型货车相撞致行人受伤。原告车辆驾驶员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李某增驾A2,未过实习驾驶期驾驶主挂车为由拒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可,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公司承保期内,原告车辆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驾驶挂车,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拒绝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原告信源公司所属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保险条文中载明: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5年5月30日4时1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228线五彩湾十字路口时因避让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半挂车,与由南向北行驶帕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阿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27日,经五家渠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五家渠信强铝电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五家渠信源铝电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信源公司车辆驾驶人员李某驾驶证副页记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10月16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商业险保险单副本,商业险投保单,保险条款、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30日,为李某准驾车型A2的实习期。李某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前述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前述免责条款实质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已通过加粗黑体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投保人应能清楚知道该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原告辩称该条款不能适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五家渠信源铝电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己预交),由原告五家渠信源铝电物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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