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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06民终70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男,住江苏省苏州市,系该公司法务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段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上诉人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即作出第340621201504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且在撤销相关认定书后又于2015年8月再次出具了同一编号的事故认定书,虽在一审时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但显然已经违反了事故认定书的相关法律程序,其后期再次出具的同一编号的事故认定书已不能再作本案的证据使用。在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全部的事实情况下,一审也未能查明相关证据所载明事实内容即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段XX无法提供证明事故性质及原因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XX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法院应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段XX车辆损失406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段XX为其名下的苏E×××××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34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2015年4月8日,周贺驾驶苏E×××××号轿车,在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马店村段楼庄西15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撞上路南边树上,造成所驾驶的苏E×××××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40621201504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段XX将车送到淮北市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用55000元,另有施救费6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40600元,某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理赔,于2015年7月27日,向段XX邮寄了拒赔通知书。段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涉诉车辆驾驶员周贺的驾驶证有效日期是2013年7月4日至2023年7月4日。段XX名下的苏E×××××号轿车行驶至有效期至2016年10月。
一审法院认为:段XX与某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应予以确认。段XX依约缴纳投保费用,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依法履行理赔义务。涉诉车辆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承诺的理赔范围。段XX诉请投保车辆损失40600元,有淮北市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和淮北市相山区迷车租车行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某保险公司在(2015)濉民二初字第661号案件庭审中对车辆维修费用给予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第一受益人是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建议驳回段XX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涉案保险第一受益人即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同意某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段XX的《保险理赔确认函》,且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一份《证明》,明确第340621201504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段XX替代驾驶员周贺在当事人栏签名,造成此认定书无效,以2015年8月4日所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段XX支付理赔款40600元(车损40000元+施救费600元)。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认证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621201504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4月8日22时许,周贺驾驶苏E×××××号轿车在濉溪县韩村镇马店村段楼庄西15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未确保安全,撞上路南边树上,造成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周贺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依据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和商业保险单及相关证据确认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正确。某保险公司否认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海峰
审判员  高 丽
审判员  周梦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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