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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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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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6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
委托代理人:吴X,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曹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王XX和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一审诉称:2014年8月21日14时10分许,郑东宾驾驶原告所有的辽JXXX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石场东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于永峰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永峰当场死亡的后果。该起事故经阜新市海州区交警大队认定,郑东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永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阜新市海州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于永峰之子于强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于强赔偿款人民币26.3615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1.046万元、丧葬费2.3155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被拒。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3615万元(26.3615万元中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11万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三者险;本案中原告车辆有未经安全检测等情形,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对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均不同意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道交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超载造成的事故损失加大免赔额,原告在本案中有超载行为,应扣除10%。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辽JXXX5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阜新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王XX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使用人。2013年11月19日,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上述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1日14时10分许,原告王XX雇佣的司机郑东宾驾驶辽JXXX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州区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石场东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于永峰相撞,造成于永峰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郑东宾驾驶超载、未按规定期限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于永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调解,由郑东宾赔偿于永峰亲属于强人民币26.3615万元,该赔偿款原告王XX已给付于强。
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于永峰户籍地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卧凤沟乡小新立屯村215号。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0523万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31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死亡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一审法院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王XX是辽JXXX5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赔偿款。关于应给付的赔偿款数额,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计算,为人民币21.046万元(1.0523万元×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3155万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人民币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扣除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按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约定,被告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5.3615万元(21.046万元+2.3155万元+3万元-1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投保车辆超载,应免赔10%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项保险覆盖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赔偿款人民币15.36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被上诉人15.3615万元错误。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乙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在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依法被上诉人的司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的赔偿应当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程序进行,所以并没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即交强险也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一方为了减轻刑事责任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包括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但该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该3万元应在总的赔偿金额中先行扣除(应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赔偿金为26.3615万-3万=23.3615万)。二、被上诉人一方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及车辆未经安全检测的情节,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应依据我们双方的保险合同处理,我们双方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作出了特别约定如事故车辆有超载等情形上诉人有权加大免赔率直至拒赔,该约定为特别约定,不在合同的不计免赔范围内。由于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有超载、未经安全检测的情形,所以上诉人依据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X二审答辩认为:坚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郑东宾与受害者近亲属在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被上诉人王XX给付受害者近亲属和解款,该款项的支付不影响被上诉人王XX基于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王XX已经赔偿其亲属精神抚慰金,且本起交通事故未提起刑事诉讼,也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应由被上诉人王XX自行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对被上诉人王XX就免责进行提示性说明,即被上诉人王XX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此条款并不知情。故该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制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王XX在事故中有超载、未经安全检测的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滨
审 判 员 吴晓东
代理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兴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