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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235民初47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阳县人民法院 2016-10-28

原告:李X甲,男,土家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690512265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3098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1,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51115231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X甲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4971.63元、残疾用具费75.00元;2、判决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208.55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4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为渝FXXX3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7月13日原告驾驶渝FXXX38车辆,沿云利路行驶与案外人杨承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承军受伤及渝FXXX38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承军于2016年3月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李X甲及保险公司,经法院调解确认,李X甲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以“直通车”保险免责条款为由拒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过了检验的有效期,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下达了拒绝赔付通知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人:李X甲,被保险机动车辆号牌:渝FXXX38,保险费76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李X甲,被保险机动车辆号牌:渝FXXX38,承保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额7091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保额为100万元,……保险费合计2664.38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3424.38元及代收车船税660.00元,共计4084.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者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5年7月13日原告李X甲驾驶渝FXXX38小型普通客车,沿云利路行至云利路21公里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刮撞案外人杨承军,造成杨承军受伤及渝FXXX38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垫付了医疗费34971.63元、残疾用具费75.00元,花去汽车修理费1208.5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取得渝FXXX38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其年检有效至2015年4月。2016年3月25日案外人杨承军向本院起诉李X甲及某保险公司,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三、被告李X甲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人保财险云阳公司索赔。”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对渝FXXX38车辆申请年检并检验合格,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X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发生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过了检验的有效期,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予以免赔,但该条款属于原因免责条款,即当驾驶人的车辆未按期检验是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产生的原因时,保险人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因原告不慎驾驶、操作不当造成行人杨某受伤,其是否按期检验与涉案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抗辩保险车辆未按期检验,保险人应予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的有车辆损失1208.55元、医药费34971.63元、残疾用具费7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医疗费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扣减20%,无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甲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5046.6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1208.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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