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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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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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4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负责人:徐XX,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X,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由章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88号事故认定书记载章荣富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叫其妻子厉香莲顶替。《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浙江省实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2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应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号文件《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在本案中,投保车辆驾驶员章荣富不仅无证驾驶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叫其妻子顶替,且酒后驾驶。投保车辆驾驶员章荣富打电话让他人顶替,主观上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一、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错误的。1.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无证、酒后、逃逸系驾驶员的能动感知行为,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系在车辆静止的状态下的确定认知,属于民事行为能控制的范畴,属于法律禁止性的违法行为。无证、酒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明显区别于其他一般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按照保险法规定属于法律免赔的范围。按照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投保车辆驾驶员章荣富的驾驶行为明显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无证、酒后、逃逸行为在客观上加重了申请人的合同义务,使保险合同所要求的风险或然性变为必然性,不符合保险公司的初衷。无证、酒后、逃逸行为不仅违法,而且具有不道德性,如果支持这种行为获得保险赔偿,无疑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违背公序良俗。2.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原审法院认为,本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未向章X作明确说明,该条款对章X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是错误的。投保车辆驾驶员章荣富与车辆登记车主章X系父子关系,且同住的近亲属。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与控制人都系章荣富,车辆投保也系章荣富办理。章X提供的协议显示,第三者赔偿义务人也系章荣富。从保险合同签订直至保险事故的发生,章荣富都系保险合同相对方,本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免责说明书及保险条款,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本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的义务。二、原审认定章X为适格的原告主体不正确。章X提供的证据显示本起事故的赔偿义务人系章荣富,而非本案的章X。故章X不具备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章X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对驾驶员章荣富在事故当中存在的过错行为已经进行一定比例的责任分担。上诉人认为其存在逃逸不属实,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逃离现场。事故发生时,叫妻子来进行顶替,也是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就承认。并没有造成对事故无法认定或事故不清的情况。驾驶证超期并未超过一年,一年以内是随时可以进行续期,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影响。对其他的过错行为,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责任分担。第二,虽然本案的驾驶员及赔偿义务人均是章荣富,但本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章X。被上诉人是有权提起保险请求权的,故主体是适格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200000万元,车辆损失赔偿款8400元,共计人民币28400元,并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款日止;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的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章X变更第一条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194324万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828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2905元减去交强险11万元乘80%),车辆损失赔偿款8400元,共计人民币202724元,并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款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章荣富驾驶章X所有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车马河至练结村公路机动车道开往练结村方向,20时05分许,途经练结村地段追尾前方郑义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二车车损G113800号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詹勋会当场死亡,郑义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章荣富因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后叫妻子顶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义喜负事故次要责任,浙G×××××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2014年7月9日,章荣富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书,由章荣富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435000元,并已兑现。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8285元,共计350405元减去交强险11万元乘80%,原告已赔付第三者商业险为192324元,浙G×××××车辆损失为10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章X将其所有的浙G×××××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章X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该事实清楚。章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提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章X的驾驶员章荣富存在驾驶证扣满十二分,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后找人顶替情况,违反了多项法律驾驶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属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审法院认为,章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目的,就是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其财产损失转由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向章X作明确说明,现某保险公司未向章X作明确说明,该条款对章X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抗辩,不予采纳。由于章X方存在酒驾等情况,酒驾会使保险事故发生系数增加,增加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酒驾法律明文禁止,因此章X方酒驾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对投保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可减轻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章X承担30%,某保险公司承担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章X理赔款1419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章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章X负担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6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章X将其所有的浙G×××××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的事实清楚,有保单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及保单可知,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故章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于其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向章X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某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涉案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章X”的签名系章荣富所写,但章X对其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章X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原审认定其免责条款对章X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玉强
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
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金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