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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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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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3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项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项X未能证明因涉案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项X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现场,导致公安机关对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饮酒或其他禁止驾驶的事由无从查证,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项X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只要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该条款即对项X产生法律效力。
项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项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102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项X于2014年10月30日在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到2015年10月30日止。2015年8月9日,项X驾驶投保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大彭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夹河高中西200米处时,因观察疏忽掉入河中,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但不予理赔,故项X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项X在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号纳智捷小型轿车(VIN码:LUXXX1H06EBXXX939,发动机号PBXXX4614)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16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16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98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015年8月9日晚,项X驾驶涉案保险车辆沿铜山区大彭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夹河高中西200米处时,因观察疏忽,致使车辆落入河中损坏。次日项X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警。2015年9月17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铜公交(证)字2015第09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8月10日14时项X报警称,2015年8月9日23时30分许,项X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铜山区大彭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夹河高中西200米处时,因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车辆落入路南边的河内,此事故造成苏C×××××号小型轿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因该事故无交通事故现场和事故报警,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项X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拿到驾照,事故发生后,由于年龄小,驾驶购买的新车掉入河中,差点淹死,从河中爬上来之后非常紧张,且事故发生时间在夜里,为顾及自身安全,未能及时报警,于事故发生的次日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警。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事故造成涉案保险车辆受损。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定损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定损合计金额为141710.8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315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1021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项X与人民财险徐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主张项X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可能,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不予理赔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事故发生后项X是否符合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法规定对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中,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即涉案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内容)与投保人进行约定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对项X不具有约束力。且综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项X的陈述,也可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具有真实性,项X因当时事发突然,未当场报警也有其合理性;事后项X在合同约定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并报警,在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逃离事故现场及转嫁责任给人民财险徐州公司的意图,故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主张项X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案中,项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应依约赔偿项X相应损失。项X依照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扣残值后的定损金额110210.8元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向项X支付保险赔偿金110210.8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0元,由人民财险徐州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涉案保险车辆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向项X履行了明确说明及特别提示义务。
被上诉人项X质证认为该投保单中“项X”的签名并非项X本人所签,项X系委托案外人王某为涉案保险车辆进行投保,投保单中“项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王某所签。
本院认为:因涉案保险合同系项X委托案外人王某投保,且项X认可该投保单中“项X”的签名系王某所签,故王某作为项X进行投保事宜的代理人,其在涉案投保单中签字的效力应当及于项X本人。对该投保单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项X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2015年8月9日晚,项X驾驶涉案保险车辆沿铜山区大彭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夹河高中西200米处时,因观察疏忽,致使车辆落入河中损坏”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采用了有异于其他条款的加粗加黑字体。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应否承担涉案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在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与项X对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是否对项X产生法律效力存在争议时,应当首先审查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涉案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从项X的原审诉讼请求分析,涉案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的“倾覆、坠落”情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故项X应当首先举证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就项X原审提供的证人刘某、仲某、王某所作证言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定如下:第一、证人刘某、仲某、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在现场,该三人所作证人证言均系传闻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第二、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因该事故无交通事故现场且事后报警,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因此,项X提供的上述证据尚无法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二、即使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人民财险徐州公司的理赔范围,亦应当判断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首先,因项X认可涉案投保单中“项X”的签名系其委托代为投保的案外人王某所签,故王某代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项X本人。结合“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中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内容及涉案保险合同对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已采取有异于其他条款的加黑加粗方式进行提示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项X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上述条款对项X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以项X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赔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认定如下:第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情形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在涉案事故中,项X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9日23时30分许,但其却于次日下午14时才报警,该行为明显不属于“立刻报警”的情形。另外,事故发生后,项X通过其妻子委托案外人王某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施救,可知亦不存在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形,故项X应承担因迟延报警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二、“逃离事故现场”与“离开事故现场”虽在词义上有所不同,但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的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故该条款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按照上述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则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但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因此,本院认为应结合驾驶员在事故中有无受伤情况及是否存在其他必须撤离现场的客观原因来判断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中,驾驶员项X称其因“年龄小、害怕以及不知道应当立即报警”为由作为离开现场的理由明显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项X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
由上所述,因项X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无法查明的原因应归责于项X自身,导致本院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无法确认,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项X自行承担,在相关免责条款对项X亦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对项X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项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项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