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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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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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6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睢宁县。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甲,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乙,系邱X甲胞弟,男,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邱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68831.5元,邱X甲如对定损结果有异议应通知某保险公司共同选定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但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出的评估意见中的损失项目和单价明显不合理。二、邱X甲未提供涉案保险车辆的维修清单,且事故发生后,车辆一直在睢宁县常青汽车服务站进行拆检维修,并未到涉案维修发票开具单位徐州柏强维修服务中心维修。且发票开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隔一年,存在虚开发票的可能。三、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判断,施救涉案保险车辆不需使用吊车,因此产生的吊车费4500元系不必要的支出。四、因涉案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双方存有异议的部分已无法核实,对该部分金额,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拒赔。
邱X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邱X甲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车上人员损失费等共计1303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邱X甲变更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赔偿邱X甲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车上人员损失费等共计13049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邱X甲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12月11日22时10分许,邱X甲雇佣的驾驶员宋之营驾驶涉案保险车辆沿民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勇加油站北100米处时,因观察注意不过,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到路边树上,发生一起保险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魏集支队处理,认定宋之营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给邱X甲造成了相应的损失,邱X甲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邱X甲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万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额10万元)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14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14时止。2014年12月11日22时10分许,邱X甲雇佣的驾驶员宋之营驾驶涉案保险车辆沿民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勇加油站北100米处时,因观察注意及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到路边树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魏集中队认定宋之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魏集中队事故股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睢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5年1月7日作出评估意见,该车所需的修理费为94400元。邱X甲为此支付评估费4720元。后邱X甲将涉案保险车辆送至徐州柏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94400元。邱X甲因处理涉案事故支付了吊车费4500元、拖车费1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宋之营因涉案事故受伤,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肌肉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共住院治疗6天。其出院后医嘱建议:左下肢石膏外固定4-6周、定期摄片复查、指导左膝关节功能锻炼、伤后三个月内患肢禁负重活动、注意增强营养。其共计支付医疗费2770.7元。邱X甲于2015年2月20日向宋之营支付赔偿款共计25600元。事故发生时,宋之营为邱X甲雇佣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业。
原审法院认为:一、涉案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邱X甲为此花费修理费94400元,该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评估意见系邱X甲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但涉案评估意见系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做出评估意见的客观真实性。邱X甲为此所支出的评估费4720元,系为查明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邱X甲所支出的吊车费4500元、拖车费13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用、吊车费过高,但未有提交相应的标准证明其观点,故该院对该抗辩观点,依法亦不予采信。
二、宋之营因伤住院6日,花费医疗费2770.7元,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该院依法确认。邱X甲主张宋之营的误工费为18540元(154.5元/天*120天),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该院认为,宋之营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邱X甲从事道路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该行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邱X甲主张按照154.5元/天,未超过相应的标准;对于误工费计算天数,邱X甲提交《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证明宋之营因腓骨骨折务工的天数应为120天。故邱X甲主张宋之营的误工费为18540元,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邱X甲主张的护理费2880元(60元/天*48天),某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60元/天,但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院认为,在宋之营的出院医嘱上并未有关于护理的内容,故该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360元(60元/天*6)。邱X甲主张的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该计算标准及天数未超过相应标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邱X甲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对该项费用计算标准,该院支持18元/天,即108元(18元/天*6天)。对于交通费300元,邱X甲未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该费用为邱X甲在处理涉案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该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邱X甲各项损失共计127858.7元(车辆维修费94400元、评估费4720元、吊车费4500元、拖车费1300元、医疗费2770.7元、误工费1854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960元、伙食补助费108、交通费2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邱X甲赔偿保险理赔款127858.7元;二、驳回邱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邱X甲)。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邱X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山东重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发票、结算清单及证明各一份;
二、睢宁县常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邱X甲为维修涉案保险车辆,向山东重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配件支出89981元、睢宁县常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邱X甲购买的配件维修车辆产生修理费5800元,共计95781元,邱X甲仅主张评估意见认定的金额94400元。
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邱X甲购买配件及维修的事实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坚持以其定损数额作为赔付依据。
本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邱X甲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其为维修涉案保险车辆从山东重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配件并至睢宁县常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的事实,故对邱X甲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二、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吊车费45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仅是对车辆的损失进行的一种预估,而非保险人据以理赔的依据,其仅系一种补强证据,用于佐证其为维修保险车辆所支出维修费的合理性。结合本案而言,涉案评估意见同样不是其获得保险理赔的依据,但该评估系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在进行现场评估后作出,评估意见中列明了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有异议,并认为应当以该公司定损金额作为赔偿依据,此时,其即应举证证明该公司的定损项目、单价较评估意见认定的损失项目、单价更具合理性,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出证据反驳该评估意见所作出的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涉案评估意见的合理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邱X甲二审中提供的配件发票、配件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为涉案保险车辆共支出了95781元的修理费,但其仅主张涉案评估意见认定的车辆损失94400元,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44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吊车费4500元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后,邱X甲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施救支出的拖车费1300元及吊车费4500元均系为了减少涉案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虽认为其中的吊车费4500元并非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其不应承担。但其该项上诉主张仅系单方意见,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吊车费4500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