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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7民终49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XX,男,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虞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虞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事故地区出现大量积水,虞XX出事地点在隧道内,暴雨并不会对车辆造成损伤,因此该损失并非暴雨直接造成的损失,系因虞XX驶入隧道后进入积水区造成的发动机进水,对相关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审中,虞XX未作答辩。
虞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虞XX车辆损失人民币2631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某保险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虞XX对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金额为112347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某保险公司方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第5条载明: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八)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责任免除条款并用黑体字加粗进行提示。上述条款均系格式条款。2016年1月22日10时,虞XX驾驶浙G×××××号轿车途经义乌市义亭镇吴村桥洞时因疏忽大意驶入水坑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虞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浙G×××××号轿车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罐体破损及其他部分配件损坏。发生事故后虞XX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63175元。虞XX对事故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某保险公司以本案事故系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并于2016年1月28日向虞XX作出拒赔通知书一份。某保险公司向该院申请对事故车辆浙G×××××号轿车损失价格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金天证(2016)025号]价格认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浙G×××××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格为贰拾叁万壹仟叁佰肆拾元整(¥231340元)。义乌市气象局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编号为(2016)证(018)号气象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1月22日8时至1月22日20时,根据义乌观测站本站的监测资料显示,本站出现了12小时8.9厘米的雨雪量。根据义亭协理员2016年1月22日8时人工观测,测得积雪深度6厘米。
一审法院认为,虞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虞XX为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后,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虞XX为保险车辆支付了维修费人民币263175元,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该院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231340元。该院认为司法鉴定确定的车损更为合理,据此确定本案事故车辆的车损为人民币23134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暴雨气候条件下,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证明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本案事故地的天气属于暴雨雪气候。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保险人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列为责任免除范围,该条款与第六条的约定相矛盾。该条款为某保险公司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故上述免责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即某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虞XX在暴雨雪天气条件下驶入积水地区存在主观故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虞XX存在不当操作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况,故本案发动机损坏应认定为暴雨雪引起,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进行赔付。虞XX申请理赔后,某保险公司予以拒赔,造成虞XX的理赔款的利息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虞XX方的合理损失。故虞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车辆损失款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虞XX的合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虞XX车辆损失人民币23134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虞XX负担2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385元;鉴定评估费63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事故车辆系在桥洞下积水区域发生事故,并非暴雨造成,系因积水造成发动机进水。虞XX未作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
二审中,虞XX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又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列为责任免除范围,上述条款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涉案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虞XX故意将涉案车辆驶入积水地区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桦
代理审判员 盛 伟
代理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施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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