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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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4民初4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宾川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924民初405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李正军,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永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梦婷,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5年9月3日,我为自己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以下保险: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车辆损失险;3、全车盗抢险;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车身划痕损失险;7、附加不计免陪;8、基本险不计免陪特约;9、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2015年2月11日,我驾驶云L×××××号车沿大西线宾川境内凤太路由牛井方向往大营方向行驶,02时45分许,当车行至事故地点,因我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撞着路边防护桩后驶出路面翻在路外魏杨美家葡萄田内,造成李红丽受伤,车辆、防护栏、魏杨美家葡萄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方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受损车辆由宾川昆工汽车配件销售部进行施救,后又由大理惠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伤者李红丽被送到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事故责任。
我向李红丽赔付了医疗费12584元,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0700元、施救费1000元、栏柱损失赔偿款2600元、葡萄损失赔偿款3600元,合计77900元。我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答复不予赔偿。被告不存在免赔的法定事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云L×××××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77900元(其中李红丽的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云L×××××号车修理费60700元、施救费1000元、损坏栏杆柱赔偿款2600元,压坏葡萄的赔偿款3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我公司应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承担合同责任。徐XX以其云L×××××号汽车向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11日,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费用,我方在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以及其他不当诉请部分,应当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划分予以分担。本案所涉保险为“商业险”,我方与徐XX所签订保险合同为民商事合同,依法还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2016年2月11日,徐XX驾驶前述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并找到案外人王维冰冒充驾驶员,导致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错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我方存疑,交警部门调查后,徐XX才向交警部门告知其才是真正的驾驶人。由于其找人冒充驾驶员,导致交警对事故驾驶员作出错误认定,也未能根据真实驾驶员的情况作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及时准确判断驾驶员驾驶车辆时的身心状态(包括是否酒后驾驶、超载等),其行为违反了履行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无法确定,也无法确认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因其存在事故后逃逸、伪造事故现场、未尽出险通知义务等行为,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八项、《商业三者险保险》第四条第八项及《通用条款》第十二条之约定,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实,制造假案时,我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非法行为,导致原、被告间信息不对等,叫人顶包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违法行为,存在骗取保险的风险,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秩序。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体现公平原则,我方予以拒赔。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要求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核实、查清是否属于此次事故的费用,对CT、彩超、核磁共振等特殊检查赔90%,内置钢板赔80%,乙类约赔90%,自费药不在赔偿范围内,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住院床位费每天15元;修理费、压坏葡萄的赔偿款需经我方定损,且需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施救费、损坏栏杆赔偿款以正式票据为准,以合理为限。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数额。2、被告方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
3、第5329242016-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车于2016年2月11日发生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
4、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原件一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所有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等险种;
5、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实损坏栏杆的赔偿费用情况;
6、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赔偿葡萄损失费用情况;
7、发票原件一份,证实支付施救费的事实;
8、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大理惠恒销售订单原件一份、广汽三菱惠恒丰赢店精品需求单原件一份、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实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情况;
9、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入院证原件一份、出院证明原件一份、高风险植入(介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监督卡原件一份、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原件一份,证实李红丽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本方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打印件各一份,证实云L×××××号车投保险种及出险报案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打印件各一份;证实徐XX存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伪造事故现场、未尽出险通知义务等行为,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3、定损报告打印件一份,证实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确认损失为52462元;
4、机动车辆保险调查询问笔录原件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影印件)二份,证实徐XX存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伪造事故现场、未尽出险通知义务等行为,导致事故的真实原因、性质无法确认;
5、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出示依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向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如下证据:
1、第5329242016-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姓名为徐XX);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4、徐XX的陈述材料复印件二份;
5、李某某陈述材料复印件一份;
6、杨某某陈述材料复印件一份;
7、李某某陈述材料复印件一份;
8、收条复印件一份;
9、第5329242016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
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姓名为王维冰);
11、照片打印件二份。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方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我方予以认可;定损报告所确定的价值与车辆的实际损失不符;调查笔录的形成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相关人员询问应当有两人以上在场,对李红丽、徐XX、王伟斌所做的笔录,询问人的身份没有进行相应的交代,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被公安交警部门撤销,后已明确出具了正式的5329242016-788号道路交事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实没有任何证明力。法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方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内容不合法,事故认定作出时间是2016年6月份,交警无法对驾驶人的状况作出真实的判断;第六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均不在我方赔付范围内。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及本院调取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所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3日,原告徐XX就自己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2、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1800.00元);3、全车盗抢险;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6、车身划痕损失险;7、附加险不计免陪;8、基本险不计免陪率特约险;9、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徐XX加保了新增设备损失险,承保的新增设备为脚踏板、前后保险杠1个,保额为2000.00元/个,并加付了保费和附加险不计免陪保费,有效时间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6年2月11日,徐XX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红丽等四人沿大西线宾川境内凤太公路由牛井方向往大营方向行驶,02时45分许,当车行至宾川县××××路段魏杨美家葡萄田旁,因徐XX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撞着路边防护桩后驶出路面翻在路外魏杨美家葡萄田内,造成李红丽受伤,云L×××××号车、防护栏及魏杨美家葡萄田内葡萄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不久,徐XX即与随后赶赴现场的王维冰(徐XX之姐夫)商定,以王维冰冒充事发时云L×××××号车的驾驶员,并以此商定内容向某保险公司拔打了电话,向110报了警。某保险公司接到电话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次日,王维冰(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持××号“C1D”类机动车驾驶证)到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王维冰为驾车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XX以驾车人为王维冰,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遭到拒绝。后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事故发生时驾车人实为徐XX,又撤销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第5329242016-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XX为驾车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事故责任。
经某保险公司对云L×××××号车损失进行定损,确定换件费用为43612.00元、修理费用为9600.00元、辅料费用为550.00元,残值合计1300.00元,总计52462.00元;前述定损总额中不含1200.00元的施救费用。
当日06时30分,李红丽因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被送往宾川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数额为12584.98元。
另查,徐XX的驾驶证号为532924199001270915,准驾车型为C1D。2016年4月12日,徐XX向宾川昆工洗车配件销售部支付云L×××××号施救费1000.00元。因云L×××××号车受损,徐XX到大理惠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大理惠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维修费等费用合计60700.00元。因徐XX损坏公路附属设施(钢筋混凝土栏杆),徐XX向宾川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赔偿人民币2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XX就自己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附加险不计免陪、基本险不计免陪率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新增设备损失险,原、被告双方间的前述保险合同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受损,产生了施救费1000.00元、维修费等费用60700.00元,该损失属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且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按约赔偿。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李红丽因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被送往宾川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数额为12584.98元,该损失属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理赔范围,但损失数额已超出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被告只应在1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发生事故时,还损坏了公路附属设施,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600.00元,该损失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但应扣除交强险理赔数额2000.00元,余下的6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压坏葡萄的赔偿款3600.00元,本案中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找人冒充驾驶员,叫人顶包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对本案损失不应进行赔偿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公路附属设施赔偿款共计7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00元由原告徐XX承担7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吴红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静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