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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被上诉人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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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12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XX,男,现住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齐XX,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艾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X,被上诉人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22时8分许,原告艾XX驾驶辽CXXX8B自卸货车在辽宁得盛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卸铁粉后,升起的翻斗没有放下,将该公司架设的输气管道刮坏。其损失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39,865.00元(原告已赔偿损失4万元)。辽CXXX8B自卸货车所有人系原告艾XX,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以原告车辆在行使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为由给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艾XX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车辆在卸货后翻斗没有放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否合法。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二项:保险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自动系统(含机件)失灵。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约定。而本案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是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在卸货后,翻斗没有放下,将辽宁得盛实业有限公司架设的输气管道刮坏。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对该事实也认可。该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造成,而非前述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保险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自动系统(含机件)失灵”的意外造成。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做为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辽宁得盛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评估鉴证单位,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艾XX损失39,865.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在一审中,我公司已经提供保险条款及告知证明,依据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二项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行使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艾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在行使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属责任免除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经查,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自动系统(含机件)失灵。”而本案《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特别约定处均载明“本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货箱自动升起时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本案中,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情形,保险条款内容与投保单、保险单内容不一致,应以投保单、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为准。二审期间,双方对保险车辆在辽宁得盛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卸货过程中车辆向前移动,升起的翻斗将架设的输气管道刮坏的事实予以认可,即本案事故发生在卸货过程中,不符合投保单、保险单载明的“正常行驶过程中”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某保险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艾XX2000元,对不足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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