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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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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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27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临法商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孔XX的委托代理人沈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孔XX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车损的有效证据,车损及残值与客观实际损失明显不符,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函告孔XX,要求孔XX至汽车修理厂或4S店进行车辆维修,按实际维修价值进行赔偿,但孔XX不顾保险合同约定,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评估,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加车损评估,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重新鉴定报告明显客观依据不足,违背鉴定规则,鉴定依据仅为孙凡光单方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未进行现场勘验、检验、核实车损的具体部位是否需要更换维修,也未至车辆所在地进行现场勘查核实车辆残值,应当再进行车损鉴定。吴绍双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费用因车损评估报告未被采纳,且吴绍双单方评估违反合同约定,评估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孔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95061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孔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鲁GXXXX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吴绍双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吴绍双将其所有的鲁G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包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在内的各项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062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其中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为仲裁。
2015年5月15日13时52分,韩有青驾驶鲁GXXXXX小型轿车沿榆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榆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窦连坛驾驶的鲁GXXXXX小型轿车相撞,之后窦连坛驾驶鲁GXXXXX小型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金星驾驶的鲁GXXX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韩有青、窦连坛、赵金星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有青负事故同等责任,窦连坛负事故同等责任,赵金星无责任。吴绍双为此支出施救费6000元。
2015年8月11日,吴绍双与孔XX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吴绍双将鲁GXXXXX车辆及该车的一切保险利益转让给孔XX,孔XX不同意吴绍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仲裁管辖协议,如发生争议由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吴绍双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车辆及车辆保险利益转让的事宜通知了某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后,吴绍双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XXXXX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鲁GXXXXX车辆损失为905000元,吴绍双为此支出评估费36000元。某保险公司对吴绍双提供的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提供了河南易众拍卖行有限公司的报告书一份,意证实该车残值部分保底价格为455000元,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鲁GXXXXX车辆损失852541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15000元。
某保险公司主张孔XX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孔XX表示同意。孔XX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单据、转让协议、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吴绍双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吴绍双投保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事宜。孔XX与吴绍双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吴绍双已将车辆转让事宜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孔XX依法取得该车辆的保险利益,因此孔XX本案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的除外,因此吴绍双与孔XX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排除仲裁,由法院处理,因此吴绍双与某保险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孔XX不发生法律效力,孔XX起诉某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针对鲁GXXXXX车辆的损失,经依法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有效,因此对鲁GXXXXX车辆损失852541元,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车辆损失852541元先扣除第三者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支持,在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车辆损失尚余850541元。孔XX支出的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6000元,均是发生事故后为减少损失、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孔XX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孔XX保险理赔款892541元(850541元+36000元+6000元);二、驳回孔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6元,减半收取66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孔XX一审中提供的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中载明,评估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车辆损失部位登记、需要拆检的进行了拆检核对。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吴绍双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吴绍双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吴绍双将事故保险金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孔XX,债权转让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与吴绍双之间的约定向债权受让人孔XX支付本案事故保险金。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852541元的评估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故中投保车辆损失程度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山东鲁伟保险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能采信的理由是评估人未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检验、核实车损的具体部位。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依据的资料是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第一次进行车损评估时对事故车辆现场勘验、拍照、损失部位登记、拆检核对的车辆受损状态,上述参与第一次评估现场勘验、第二次评估作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作业有第一次评估时现场勘验参照,基本事实依据清楚,评估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评估报告不存在应当再次评估的法定事由,具备证明本案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可以证明本案事故中鲁GXXXXX车辆损失852541元的案件事实。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第三次车损评估的要求,不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取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申请的第二次事故车辆损失评估并没有否定第一次车辆损失评估的结论,人寿险财上诉主张不承担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支出评估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审 判 员 李金增
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