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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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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30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2016-06-27

原告罗华健,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
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安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3394821-0。
负责人袁子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兆强,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华健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安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运输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第三人民安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波、熊兆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华健诉称,2013年3月3日,案外人罗巧驾驶渝AX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罗华健、登记车主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安运输分公司)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曹家坝人行横道处时,遇案外人行人刘得兰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渝AX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头与行人刘得兰相撞,造成刘得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得兰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医治,住院98天,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出院后复查门诊费等共计267049.83,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超期三天为由,拒绝赔付原告的损失;而超期未年检的责任在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安运输分公司,原告认为超期未年检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及挂靠公司提供涉案保险合同,直到起诉之日,原告仍未得到该保险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刘得兰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57049.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渝AXXXXX号车投保的投保人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安运输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保险关系,对于原告是否有诉权法庭在调查的时候予以核实。该车2013年3月3日的事故,因行驶证超期未年检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民安运输分公司辩称,渝AXXXXX号车实际车主是原告,保险费用也是原告支付,因此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超期年检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第三人无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和申请,被保险公司拒绝。第三人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免责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提示和告知。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民安租车分公司与原告罗华健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罗华健租赁渝AXXXXX号货车经营。租赁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租赁车辆必须由甲方进行安全统筹保险,并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全额支付统筹保险费;第八条约定:租赁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并代理索赔,事故费用由乙方自理。索赔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执行国家保险政策。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民安租车分公司停止运营后,业务统一由第三人民安运输分公司负责处理。
2012年12月24日,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为“所有分公司(包括本案第三人民安运输分公司)投保、赔付业务均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统筹处办理”。2013年2月25日,公路运输公司安全统筹处为渝AXXXXX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BZ)、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等险种;机动车种类起重车;已使用年限5年;使用性质其他营业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加黑加粗方式进行了标注。
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公路运输公司安全统筹处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载明:本人就渝AXXXXX号车,共1辆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营业用汽车险种,本人已充分阅知上述险种的条款,确认以下事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并在末尾处载明“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义务、免赔率或免赔额、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投保人公路运输公司安全统筹处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
2013年3月3日,案外人罗巧驾驶渝AXXXXX号车行驶至北碚区曹家坝人行横道处时,车头右侧与行人刘得兰相撞,造成刘得兰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巧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以及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得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得兰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医治,共花去医疗费等
267049.83元,其中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257049.83元由罗华健垫付。2014年9月5日,某保险公司向民安运输分公司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具体理由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另查明,渝AXXXXX号车登记日期为2008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时,渝AXXXX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事故发生后,民安运输分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为该车办理年检,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拒赔(拒付)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路运输公司为车牌号为渝AXXXXX号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巧在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罗华健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以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本案中原告的主体问题,尽管投保单上显示的投保人是公路运输公司,被保险人是民安运输分公司,但相关保费系罗华健所缴纳,且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是渝AXXXXX号车辆,罗华健系渝AXXXXX号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而针对伤者的赔偿也由罗华健支付。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罗华健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要求获得保险赔偿款。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本案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已超过其检验有效期,违反了上述规定。
其次,某保险公司与公路运输公司安全统筹处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了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已尽到了提示义务。
再次,公路运输公司安全统筹处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等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同时在单独载明了包括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签章确认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经其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因此,某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公路运输公司安全统筹处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已经生效。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渝AXXXXX号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罗华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华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罗华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宝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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