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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布民初字第12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2015-04-01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XX,无固定职业。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布尔津县。
负责人:杨XX,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某保险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X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54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请求理赔。被告亦积极进行定损,金额为143130元,后以原告投保车辆无号牌为由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313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089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经定损金额为140890.80元;2、原告投保的车辆肇事时系无号牌车辆,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3、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经就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事项向原告明确说明,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DWXXX840),该车发票价格为154000元,但未办理临时号牌。同年5月5日,被告就该车签发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车辆号牌号码新发381840,发动机号DWXXX840,承保车辆损失保险等其他险种,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54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合计3886.54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886.54元。
2014年5月12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亦积极进行处理,并制作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确认车辆损失140890.8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规定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为由,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对该案予以拒绝赔付。
另查明,被告签发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重要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但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且在庭审中自认仅告知原告如有酒驾、肇事逃逸及无证驾驶情形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NO:0080832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向原告签发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能否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无号牌作为免责事由仍负有提示义务,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未向原告提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亦未向原告就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无号牌作为免责事由作出相关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无号牌为由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XX保险金14089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30元,减半收取为1581.30元,由原告孙XX负担24.74元(已交纳1581.3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1556.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56.5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副本次日起七日内向中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永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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