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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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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149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1996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的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结合服务站价格,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和直接证据。并且该涉案车辆是否维修以及是否在服务站维修并不能确定,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
被上诉人李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2016年6月20日15时20分许,李X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垦利县育才路由北向东转弯至广兴路路口时,撞上护栏,造成交通事故。经垦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500049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400元、交通设施维修费5800元、鉴定公估费17000元、车辆损失319962元,以上共计34316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交通设施维修费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X,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2016年5月21日,李X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6年5月21日12时起至2017年5月21日12时止、自2016年5月21日12时起至2017年5月21日24时止。根据被告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记载,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380000元(不计免赔)、盗抢险38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李X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6年6月20日15时20分,李X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垦利县育才路由北向东转弯至广兴路路口时,撞上护栏,造成交通事故。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调查,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第370500049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李X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金估字(2016)第00645号《公估报告书》的公估结论为“至公估基准日,鲁E×××××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格为319962元”,原告李X向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公估费17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343162元,包括施救费400元、交通设施维修费5800元、鉴定公估费17000元、车辆损失319962元。经质证,被告对施救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设施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没有其他维修明细以及赔偿协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数额明显过高;对公估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综合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否则不应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结清证明》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500049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发票1张、垦利县正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交通设施维修费发票1张、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1张,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金估字(2016)第00645号《公估报告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X,2016年5月21日李X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分别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上述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垦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调查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第370500049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能够证实“2016年6月20日15时20分,李X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垦利县育才路由北向东转弯至广兴路路口时,撞上护栏,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认定了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交通设施维修费5800元、鉴定公估费17000元、车辆损失31996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保险理赔款343162元(包括施救费400元、交通设施维修费5800元、鉴定公估费17000元、车辆损失319962元)。案件受理费6099元,减半收取304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为31996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损的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根据维修明细清单与发票等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车辆实际损失与车辆是否维修没有必然关系,涉案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是客观事实,即使没有维修,车损也是客观存在的。在一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及参与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格,评估程序并无违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晋 军
审 判 员  魏金吉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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