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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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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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74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X,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率等险种。2015年5月19日,李延辉驾驶鲁E×××××车沿油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居商业街南2.5公里北高村村碑处撞中间路墩,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延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共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损失319958元、鉴定费14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35958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材料及驾驶证、行驶证后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752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张XX,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2015年5月19日10时10分许,李延辉驾驶鲁E×××××车沿油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油麻路与龙居商业街桥南2.5公里北高村碑处撞中间限宽墩,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延辉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鲁E×××××车辆损失数额;二、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数额,原告主张的救援费500元被告是否赔偿;三、鉴定费由谁负担。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鲁E×××××车损失数额319958元系一审法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而认定的数额,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公估报告书,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明细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支付从交通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施救费1500元数额合理,被告虽然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该项支出存在虚假部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支付从停车场到理赔拆检地救援费50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其主张系应被告要求到拆检地进行拆检而支出的该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故该救援费非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查明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鲁E×××××车车辆损失319958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4000元,共计335458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31995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初步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319958元与实际损失不符。在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车辆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作出的初步评估意见,不是认定车辆损失的直接依据,所以不能仅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依据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335458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公估报告书》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价值且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明细及发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公估报告书》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价值鉴定,上诉人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是随着事故发生产生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上诉人不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维修发票与否作为赔偿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及未提交维修发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晋 军
审 判 员 魏金吉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杨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