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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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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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75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X,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2015年10月19日,李敬驾驶鲁EXXXXX车沿民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兴路路口时与沿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XX驾驶的鲁EXXXXX车发生事故,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损失396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165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李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由李敬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鲁E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3606.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周XX,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
2015年10月19日,李敬驾驶鲁EXXXXX号车沿民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丰路与广兴路口处违反信号灯指示与沿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周XX驾驶的鲁EXXXXX号车发生事故,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交通事故原告周XX不承担责任,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鲁EXXXXX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三、鉴定费由谁负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载明两车损失由李敬承担,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敬已向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涉案交通事故原告周XX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争议焦点,鲁EXXXXX车损失数额39650元,系一审法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而认定的数额,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该鉴定报告书非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直接依据,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明细及更换配件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查明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支出费用20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鲁EXXXXX车车辆损失396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1650元。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396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初步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39650元,该数额过高,显然与实际损失不符。在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车辆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作出的初步评估意见,不是认定车辆损失的直接依据,所以不能仅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保险条款,因被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上诉人的车损应当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李敬一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是没有认定保险条款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确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416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4165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公估报告书》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价值且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明细及发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价值鉴定,上诉人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是随着事故发生产生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上诉人不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维修发票与否作为赔偿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及未提交维修发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提出的“因被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上诉人的车损应当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李敬一方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保险事故应由承担责任事故的李敬一方承担的理由有违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晋 军
审 判 员 魏金吉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