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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05民终11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
负责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3434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的《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故被上诉人只是依据《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第二,原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因陈洪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涉案车损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上诉人仅承担剩余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鲁E×××××号本田雅阁轿车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6047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于2015年9月13日在莱西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两车同等责任。就涉案车辆损失以保险合同主张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车损43778元,施救费3260元,共计468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后,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3日15时,陈洪刚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原车号鲁E×××××)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9线159km+300m处,与褚轲所驾鲁B×××××号轿车相撞,致使鲁E×××××号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洪刚、褚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060元。原告自行委托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E×××××号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车损价值为43778元,并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根据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经鉴定涉案车辆车损为34340元。另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为鲁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604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XX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1份、保险单批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员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垦利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书1份及收费单据1张、评估报告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使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34340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0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4340元、施救费3060元,共计3740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为485.5元,由原告张XX负担9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434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损的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XX应当提交维修明细清单与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车辆实际损失与车辆是否维修没有必然关系,涉案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是客观事实,即使没有维修,车损也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原审中,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次评估中评估机构及参与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格,评估程序并无违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据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涉案事故中的对方车辆应否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对方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应由对方车辆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是责任保险中应当适用的理赔原则。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X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依据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该险种并非责任保险,而是财产损失保险,财产损失保险的设立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财产损失保险的设立目的,与投保人购买车损险的缔约目的相违背,也有违公平原则。第二,被上诉人张XX与交通事故中的对方责任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张XX是否要求对方责任人进行赔偿,不影响被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索赔的权利。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XX赔付后,依法将取得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金吉
审 判 员  晋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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