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吕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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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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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136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XX,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委托鉴定意见书说明变速箱其余部件的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能够确定该部件损坏是由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检查而继续运行造成的扩大损失。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部分字体已加粗加黑,并且有被上诉人签字,能够确认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吕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690元、施救费260元,共计52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吕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8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2014年11月8日,原告驾驶鲁E×××××号车辆,行驶至济南北绕城高速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涉案车辆经雷克萨斯4S店济南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52690元。第一次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第二次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鲁E×××××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于高速公路这一需车辆保持高速行驶的地段,事故发生后,原告驻车检查、向被告报险,并电话联系车辆救援将涉案车辆拖至维修店进行维修,在此过程中原告对车辆损失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鉴定结论虽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继续行驶,变速箱也随之在缺油状态下运转,最终导致部分部件高温损坏直至停止运行”,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均未确定事故发生后车辆行驶的距离。且如前所述分析,即使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又运行一段距离,亦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另外,被告虽提交“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被告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但该条款不能认定投保人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车辆损失5269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18400元,被告应予赔付。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车辆维修费52690元;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吕XX负担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1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5269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车辆部件损坏是由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继续运行造成的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中委托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为变速箱其余部件损害是变速箱油底壳损坏后继续运行造成的,但根据一审组织的鉴定技术人出庭质询意见,并不能证实能够造成变速箱其余部件损坏的最短运行距离,也就不能证实本案中的运行距离超过了该必要的最短运行距离,进而不能推断被上诉人存在扩大运行距离的过错而使车辆损坏加剧,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车辆部件损坏是由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继续运行造成的扩大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载有“吕XX”的签名,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一审中双方均未提交对该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且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能够证明该签名真实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投保单上所列内容不能确认,故上诉人提出的已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晋 军
审 判 员 魏金吉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