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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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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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158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
负责人:袁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22004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估报告只是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对车损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未确定,被上诉人应该提供维修明细、更换的配件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以证实车辆的合理损失价值。
被上诉人王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325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26日,原告王X作为被保险人为渝A×××××号车在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向原告签发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记载,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91595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自燃损失险915952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
2016年7月25日11时30分许,王X驾驶渝A×××××号车,沿海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收费站南口北侧2公里处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左侧后部与右侧车道顺行王红斌驾驶的辽G×××××、辽G×××××挂号大货车右侧前部发生刮碰,导致辽G×××××、辽G×××××挂号大货车左侧前部与津A×××××、津B×××××挂号大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5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就上述事故出具了第B00888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王X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使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红斌不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王X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渝A×××××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东天鉴报字(2016)第0900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确定至基准日,渝A×××××奔驰GLXXX4JGDF2E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格为220042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26日,原告王X作为被保险人为渝A×××××车在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向原告王X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上述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2016年7月25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第B00888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能够证实“2016年7月25日11时30分许,王X驾驶渝A×××××号车,沿海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收费站南口北侧2公里处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左侧后部与右侧车道顺行王红斌驾驶的辽G×××××、辽G×××××挂号大货车右侧前部发生刮碰,导致辽G×××××、辽G×××××挂号大货车左侧前部与津A×××××、津B×××××挂号大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20042元,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具备合法价格鉴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其出具的东天鉴报字(2016)第0900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价格认证,认证意见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渝A×××××号车损失价格为22004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鉴定费有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25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扣除由辽G×××××、辽G×××××号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的抗辩主张,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20042元以及鉴定费12500元,以上共计23254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保险理赔款232542元。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22004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本案被上诉人据此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依据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公估报告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价值鉴定,评估报告客观真实,评估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该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是随着事故发生产生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上诉人不应以涉案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作为赔偿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及未提交维修发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晋 军
审 判 员 魏金吉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杨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