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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董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05民终149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3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XX,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21032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的《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故被上诉人只是依据《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
被上诉人董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48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2016年2月15日16时,原告驾驶鲁E×××××号车辆沿省道315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王佃广驾驶的货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34039.1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董XX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48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2016年2月15日16时,原告驾驶鲁E×××××号车辆与王佃广驾驶的货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鲁E×××××号车辆损失。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210322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鲁E×××××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约定赔偿时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的评估报告书,系对涉案车辆遭受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评估,即车辆修复到事故前所必须花费数额,这种损失随着事故发生客观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修理行为为前提,故被告提出的应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为赔偿前提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采纳。鲁E×××××号车辆损失210322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鉴定费17600元,系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XX车辆损失210322元,该款项支付到以下账户: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西城支行,账号62×××73,开户名:董XX。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原告董XX负担116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8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21032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公估报告书》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价值且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明细及发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公估报告书》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价值鉴定,上诉人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是随着事故发生产生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上诉人不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维修发票与否作为赔偿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及未提交维修发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晋  军
审 判 员 魏金吉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杨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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