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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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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14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鲁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6864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的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和直接证据。并且该涉案车辆是否维修以及是否在服务站维修并不能确定,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保险条款,因田维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的车损应当由田维涛一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是没有认定保险条款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鲁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23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2015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田维涛驾驶鲁V×××××号车辆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州路路口处时,与沿惠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鲁X驾驶的鲁E×××××号车辆相撞,致鲁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田维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8640元、施救费860元、评估费15000元,以上共计28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后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23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2015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田维涛驾驶鲁V×××××号车辆与原告鲁X驾驶的鲁E×××××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田维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2686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0元、施救费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单中明确记明鲁E×××××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82320元,原告按照上述保险金额交纳保费,被告应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保车辆损失。经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268640元,该数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82320元,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虽主张被保险人须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定损否则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但该责任免除条款未有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系对涉案车辆遭受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评估,即车辆修复到事故前所必须花费数额,这种损失随着事故发生客观存在,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修理行为为前提,故被告提出的应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为赔偿前提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86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86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评估费15000元,系为查清被保险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X车辆损失268640元、施救费860元、评估费15000元,以上共计284500元。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损2686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损的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根据维修明细清单与发票等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车辆实际损失与车辆是否维修没有必然关系,涉案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是客观事实,即使没有维修,车损也是客观存在的。在一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及参与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格,评估程序并无违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应当由对方责任人田维涛承担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田维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由田维涛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是责任保险中应当适用的理赔原则。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鲁X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依据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该险种并非责任保险,而是财产损失保险,财产损失保险的设立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责任分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财产损失保险的设立目的,与投保人购买车损险的缔约目的相违背,也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鲁X为涉案车辆足额投保,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金吉
审 判 员  晋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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