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万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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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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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136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X,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1974年10月9日。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万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本案事故无法排除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作为免责情形无论与保险事故发生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应依法有效。二、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作为免责情形,不违反公平原则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也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三、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作为免责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原判决不应随意否定其效力。
被上诉人万X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二、投保人投保目的就是当车辆发生损失时获得赔偿,如果以车辆未年检排除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有违约投保的初衷。三、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检手续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
万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2日,原告驾驶鲁E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牛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西50米处时,撞至路北侧限速标志杆,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及标志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出险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测为由拒赔。在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52901.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03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20000元,共计7893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鲁EXXXXX号轿车,承保险种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2901.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2016年3月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东营市东营区牛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西50米处时,撞至路北侧限速标志杆,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及标志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到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64167.06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道路设施维修费5230元、施救费800元。
另查明,《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险车辆出险时未依照规定审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在投保人处签字。《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条第(三)款第1项均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字体均以加黑、加粗形式予以提示。
又查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依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0569号鉴定意见:鲁E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碰撞瞬间的速度约为83km/h;4.万X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交通标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5.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万X的驾驶状态。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再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案涉事故造成鲁EXXXXX号车辆全损,被告定损数额52901.60元已经包括车辆残值。
还查明,鲁EXXXXX号应于2015年9月份进行年检,但直至事故发生时未年检。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件焦点是被告以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为由免除保险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焦点问题,应审查免除责任条款是否已纳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如何适用。关于是否纳入合同问题,从查明事实看,原告已在投保单声明栏签字,且免除责任条款均以明显标识予以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对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除责任条款已经纳入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是,纳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并非一定属有效条款,判定其效力除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考量免除责任条款是否违反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以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等因素。因此,在认定“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作为免责情形已纳入合同前提下,还应分析该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从保险人角度分析,保险人将上述条款作为免责情形,其本意在于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上路增加事故发生概率和自身承保风险,亦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价值导向相契合,系保险人在保险精算基础上对条款进行的设定,具有一定合理性,不应当然否定其效力。但是,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并不等同于检验不合格,不必然增加保险人承保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与保险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前提下,保险人据此拒赔违反公平原则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格式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的规定。因此,保险合同如对“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列为免责情形,应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重点考量其是否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以追求实质的公平。从查明事实看,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因在于超速驾驶,并无证据证明投保车辆未检验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至于原告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范畴,并不构成保险人免责的合理抗辩。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但其主要依据是因原告未及时报案致使无法查证原告当时驾驶状态,而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来看原告伤事较重,原告未及时报案的原因在于受伤严重需及时诊治,具有正当理由,且《事故证明》亦认为超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而此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险保险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鉴于投保车辆已达全损,依据法律规定,残值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5230元,被告虽仅认可4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费用过高,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X保险金78131.6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78931.60元;鲁EXXXXX号轿车残值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78931.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自己损失部分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保险车辆未年审属免责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保险车辆未年检,应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范畴,相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将此作为免责条款属加重投保人责任负担,违反公平原则,同时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不能确认车辆未年检与该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认定车辆未年检年审是造成车辆事故的原因,故上诉人以车辆未年审作为免责事由属限制被上诉人权利,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晋 军
审 判 员 魏 金 吉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