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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05民终9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
委托代理人:王X乙,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王X甲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5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2015年8月14日16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东营市东一路由南向北至东一路与府前大街路口南侧时,与沿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爱功驾驶的鲁E×××××号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802.12元、评估费700元,共计75502.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同意对涉案车辆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5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2015年8月14日16时,原告王X甲驾驶投保车辆与陈爱功驾驶的鲁E×××××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爱功无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49975元。被告支付公估费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虽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49975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公估费700元,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故对该公估费不予支持。被告支出的公估费55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甲车辆损失49975元。二、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2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59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为第一现场。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确认该现场并非第一现场,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很大疑点。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已经介入调查但尚未出具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判令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故被上诉人只是依据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东营市交通警察直属支队证实了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上诉人不认可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评估报告书是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程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公安机关受案回执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拟用该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涉嫌诈骗,东营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已对此案受理,受理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现在还没有结果,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结果,本案应终止审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为公安部门出具的受理案件回执,并非立案回执,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公安部门受理案件后。若存在相关的法律事实应在法定期限内出具相应的立案通知书,而出具受案通知书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期限,表明公安部门并未认定本案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是公安机关受理上诉人报案登记的法律文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上诉人的报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该份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9975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损的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X甲应当提交维修明细清单与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车辆实际损失与车辆是否维修没有必然关系,涉案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是客观事实,即使没有维修,车损也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原审中,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次评估中评估机构及参与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格,评估程序并无违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虽主张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公安机关是否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晋 军
审 判 员  魏金吉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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