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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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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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136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王X甲是否属于适格诉讼主体作出明确的说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东营支行是第一受益人,是本案具有合法诉讼资格的诉讼参与人。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是具有独立追偿权利的主体,不属于被上诉人王X甲主张依法追加的情形,中国银行东营中支行是否行使权利,应由中国银行东营中支行自行决定。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车损数额过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东营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依据被上诉人王X甲单方委托的材料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该鉴定计算的车辆损坏数额明显过高,车辆损失应按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四、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甲辩称,一、被上诉人王X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王X甲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王X甲请求将保险金支付给受益人东营市支行符合保险法规定。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支行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愿意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益的情形下,一审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正确,不存在车辆损失数额过大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评估公司的鉴定结果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与事实相符。四、鉴定费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保险金460164元给第三人。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3日至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X甲为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9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双方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2014年5月15日,槐波驾驶鲁E×××××号车辆与郑广卫驾驶的鲁D×××××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槐波、王X甲、王志波受伤。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认定,槐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原告支付槐波住院医疗费3625.22元,原告只主张2625.22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车辆损失为514600元,原告只主张车损446439.2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5700元。东营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东仲裁字第17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车辆损失赔偿金433000元、施救费800元、乘员责任赔偿金3625.22元。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东仲撤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东仲裁字第170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一审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双方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故一审原告主张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撤销【2014】东仲裁字第170号裁决书,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保单中明确记明鲁E×××××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98000元,原告按照上述保险金额交纳保费,被告应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保车辆损失,经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514600元,原告只主张车损446439.2元,该446439.2元数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498000元,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的赔付计算标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2625.22元医疗费,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座,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支出的施救费8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因未被采信,故原告因此支出的评估费10300元,不予支持。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57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未有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经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车辆损失446439.2元、医疗费2625.22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449864.42元。二、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9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09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王X甲是否是请求保险赔偿的适格主体。2、一审采信的评估报告是否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确认上诉人应当向保险合同受益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王X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与作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即作为合同相对人享有合同约定的和法定的权利,被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履行赔偿义务,是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作为合同指定的受益人,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依据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王X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采信的东营永信旧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鉴定的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价值鉴定,当事人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晋 军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延 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杨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