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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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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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150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26日0时24分许,闫乐驾驶鲁E×××××号轿车沿垦利县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兴路与民丰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民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欣泽无证驾驶的鲁E×××××号福田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垦利区交警部门认定,闫乐负同等责任,刘欣泽负同等责任。鲁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就应依法全额赔付原告保险款。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理赔时,双方就赔付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因刘欣泽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本案涉案车损应当先由刘欣泽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告王X甲作为被保险人为厂牌型号为别克SGXXX50LAAB、车架号为LSXXX52HOXXX1646的客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根据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向原告签发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记载,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82900元、盗抢险(G)82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20000元/座*4座、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L)2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L”,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2015年10月26日0时24分许,刘欣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E×××××号福田牌小型汽车,沿民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广兴路由向东向西行使的闫乐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闫乐受伤及乘坐鲁E×××××号福田牌小型汽车的刘孟华、任秀荣、陈秀梅、路行国、朱会芝、于秀卿受伤,于顺花死亡,事故后刘欣泽弃车逃逸。2015年11月20日,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了垦公交认字(2015)第02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欣泽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超过核定人数、超速行驶的行为比闫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未按规定让行、超速行驶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刘欣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孟华、任秀荣、陈秀梅、路行国、朱会芝、于秀卿、于顺花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原告王X甲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E×××××别克SGXXX50LAAB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东天鉴报字(2016)第0800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确定至基准日,鲁E×××××别克SGXXX50LAA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695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直接依据,应结合相应的维修明细、维修发票以确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另外,原告王X甲要求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向其支付施救费420元、鉴定费4900元,并提交了垦利县东振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以及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5)第02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施救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东天鉴报字(2016)第0800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4日,原告王X甲作为被保险人为厂牌型号为别克SGXXX50LAAB、车架号为LSXXX52HOXXX1646的客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向原告王X甲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上述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5年11月20日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5)第02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2015年10月26日0时24分许,刘欣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E×××××号福田牌小型汽车,沿民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广兴路由向东向西行使的闫乐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闫乐受伤及乘坐鲁E×××××号福田牌小型汽车的刘孟华、任秀荣、陈秀梅、路行国、朱会芝、于秀卿受伤,于顺花死亡,事故后刘欣泽弃车逃逸。”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95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具备合法价格鉴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其出具的东天鉴报字(2016)第0800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价格认证,认证意见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鲁E×××××别克SGXXX50LAAB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69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9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鉴定费有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9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涉案车损应当先由刘欣泽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9500元、施救费420元以及鉴定费4900元,以上共计7482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甲支付保险理赔款7482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5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42元。
人保东营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69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初步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69500元,该数额过高,显然与实际损失不符。在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作出的初步评估意见,不是认定车辆损失的直接依据,所以不能仅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
被上诉人王X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依据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损的依据,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主张应当根据维修明细清单与发票等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车辆实际损失与车辆是否维修没有必然关系,涉案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是客观事实,即使没有维修,车损也是客观存在的。在一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及参与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格,评估程序并无违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晋 军
审 判 员 魏金吉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