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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张新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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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315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2016-08-03

原告王海洋,男,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齐玉英(系原告王海洋妻子),女,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姜东海,男,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专文化,148通辽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男,汉族,通辽市奈曼人,平安公司职工,大学文化。
第三人张新良,男,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
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张新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洋委托代理人齐玉英、姜东海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第三人张新良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洋诉称,2016年3月7日17时40分,原告王海洋驾驶的小型汽车在304线594公里处与第三人张新良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海洋车辆损失。原告王海洋报险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拒不出险,不到案发现场。原告王海洋将车辆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利丰泰昌专营店修理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拒不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修车费753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海洋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原告王海洋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张新良驾驶的车辆追尾所导致,根据道路交通责任划分管理条例,第三人张新良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洋无责任,我公司不负责原告王海洋的赔偿费用,该损失应由第三人张新良承担。
第三人张新良陈述,原告王海洋的损失不合理,虽然我们达成协议,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7时40分,第三人张新良驾驶辽KXXX4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G304线594公里加200米处因降雪路滑,在踩制动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海洋驾驶的蒙GXXX79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第三人张新良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张新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第三人张新良承担双方车辆修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洋所驾驶的车辆在通辽市利丰泰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车费用6441.03元,税额为1094.97元,共计7536元。原告王海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68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海洋向第三人张新良索赔,第三人张新良未给付。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海洋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海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1、通辽市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张新良负全部责任。证据2、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证据3、内蒙古增值税修车发票及详单各一份,证明修理费支出。证据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打电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出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新良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组(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机动车综合商业管理条款、商业保险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理赔事项说明书、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对投保及免责事项进行详细说明,根据管理条例,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第三方负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王海洋质证认为,均有异议,当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没有出示其所举的这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没有告知我相关事项,我们根本不懂。
第三人张新良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海洋所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海洋就投保及免责事项进行详细说明,但其提供的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管理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海洋所驾驶的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王海洋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赔偿修车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王海洋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张新良驾驶的车辆追尾所导致,该损失应由第三人张新良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王海洋已经对肇事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财产不受损失,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保留对第三人张新良追偿权的辩论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可在理赔原告王海洋修车款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海洋修车费7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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