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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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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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2015-03-16
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巴XX,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代表人:柯超英,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乙保险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赵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巴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14年10月4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朋友谭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XXXXX号车行驶至白沙洲高架桥时,因躲避电动车而撞到高架桥护栏上。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交通大队认定谭某为单方肇事。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8,161元、拖车费444元,共计38,6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经调查谭某并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被保险人虚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公司有权拒赔,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3时许,谭某驾驶赵X所有的鄂AXXXXX号车,行驶至武昌区白沙洲高架桥路段时,撞击到高架桥上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5日,事故车辆在湖北三环海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38,161元,另支付拖车费444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在向谭某调查及自行取证后认为谭某并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以当事人虚报案件事实为由向原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主要约定:赵X为鄂AXXXXX号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主要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155,9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赵X、胡艳,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照片等书证以及证人谭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谭某是否系事发时的驾驶员。被告提供了其对谭某的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拟证实谭某并非事发时的驾驶员。而原告则提供了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人谭某的证言等证据拟证明事发时的驾驶员就是谭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而被告认定谭某并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的依据主要为其通过道路摄像头拍摄的一张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2点31分,拍摄地点为欢乐大道红庙卡口),该照片一是影像模糊,无法明确辨认驾驶员身份,二是并非事故现场及事发当时拍摄,无法明确证明事发当时、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综上,本院认定事发时的驾驶员系谭某。故被告关于原告虚报案件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车辆维修费应适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的合同特别约定,计算为38,161元X90%=34,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赵X车辆维修费34,345元、拖车费444元,共计支付保险金34,7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XXX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少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