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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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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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建军,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5日,梁XX将自己驾驶的晋LXXXXX号北京现代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自燃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8760元。2012年6月24日23时许,梁XX所驾驶的车辆在净化村附近路段着火。梁XX当即报警,平遥消防中队出警后将火扑灭。火灾发生后,平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起火点位于发动机舱内后部。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车辆油品泄露的可能;排除遗留火种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的可能;不排除电器系统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014年9月16日。梁XX的车辆经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晋LXXXXX(北京现代BHXXX0MW)轿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6760元。为此,梁XX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原审认定,梁XX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自燃损失险等险种,该节事实清楚,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梁XX车辆着火后,致使车辆损毁,对于起火原因虽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仍未得出确定的结论,甲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负有证明自己减轻、免除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但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具有减轻、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梁XX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由甲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梁XX88760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失系自然所致,而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一方,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损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车损价值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属于程序违法,且在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其购买车辆时仅花费5.7万元,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却认定该车的价值为86760元,显然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实际购买时的价值;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郝建忠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有自燃险、车损险,故对其车辆发生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该损害是车辆自燃还是其他原因,其他机关也无法确定,鉴定机构是保险公司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是不排除车辆自燃的可能,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损失价值问题,我们提出的损失是根据车辆购置价折旧并扣除残值之后确定的,与该车购买价无关,司法鉴定确定的损失是客观的,保险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此来确定价值损失;3、诉讼费应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XX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其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指派查勘员进行勘验后初步估损14万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报保险,但保险公司指派的查勘员的初步估损14万元不能作为最后的定损结论。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因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应否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是否正确;3、原审确定的诉讼费承担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被上诉人梁XX的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其已及时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已完成了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原因难以确定的情形。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后,仍不能排除本次保险事故属于自燃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火灾事故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责任,应当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审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车损86760元、鉴定费3000元,并在自燃险保险认定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为88760元。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上诉人上诉称在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其购买车辆时仅花费5.7万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且保险人收取保费是以该车的实际价值进行核算,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应当以实际价值予以赔付,而非以被上诉人在进行二手车交易时的价格赔付,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俊
审 判 员 白雁军
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