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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强湾乡人民XX、王X甲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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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165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2016-08-15

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强湾乡人民XX。
法定代表人:王X乙,该乡乡长(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该乡工作人员。
原告:王X甲。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强湾乡人民XX、王X甲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雒焕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湾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甲(又系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原告王X甲驾驶原告强湾乡政府所有的甘DXXX21号轻型货车,在聂家窑村民委员会门前与行人高吉芳相撞,致高吉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吉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支付高吉芳医疗费13524.84元。案发前,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高吉芳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全部支付,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支付高吉芳13524.84元交通事故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其中自费药款324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吉芳医疗费票据6份,欲证明高吉芳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3524.84元的事实。2、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王X甲支付高吉芳13524.84元医疗费的事实。3、保险单和缴费发票,欲证明原、被告间成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险单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订立合同时已向原告告知自费药品不予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订立合同时已向原告告知自费药品不予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订立合同时并未向其告知自费药品免赔的事项。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对下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的高吉芳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高吉芳花去医疗费13524.84元;2、原告提交的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高吉芳支付上述医疗费;3、原告提交的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缴费发票,证明原告强湾乡人民政府为其所有的甘DXXX2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12.2万元,保险期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提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已向原告告知自费药品免赔的事项。但是,缴费发票只显示原告缴纳保险费的金额,在保险单中记载了原告保险车辆的基本情况、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等,在重要提示栏的第三项记载了“责任免除”字样,却未具体写明自费药品价款属于被告免除保险责任范围。故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险单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各一份,仍未记载“自费药品价款被告免除保险责任”字样,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强湾乡人民政府为其所有的甘DXXX2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原告王X甲驾驶甘DXXX21号轻型货车在强湾乡聂家窑村村民委员会门前与行人高吉芳相撞,致高吉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吉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支付高吉芳医疗费13524.84元,现原告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高吉芳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7094.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指定的驾驶员王X甲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高吉芳受伤,王X甲承担全部责任。对驾驶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额范围内有义务全部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保额范围内再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高吉芳因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为13524.84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额范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现原告王X甲已向第三者支付了医药费,则被告向高吉芳支付的赔偿款应当支付给原告王X甲。被告辩解要剔除3248元自费药款。因其提交的保险单、确认书未明确载明对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要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则被告提出对自费药品免除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那个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X甲支付医疗费13524.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雒焕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国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_x000B_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_x000B_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_x000B_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那个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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