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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靖远县金龙纸业综合制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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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17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2016-08-19

原告:靖远县金龙纸业综合制XX。
主要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靖远县金龙纸业综合制XX(以下简称“金龙纸业制造厂”)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纸业制造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纸业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8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甘DXXX58(甘DXXX0挂)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至2015年12月5日。2015年5月13日,李桂祥驾驶宁EXXX65号车与宋龙云驾驶的甘DXXX58(甘DXXX0挂)号车在宁夏海原县X405线郑旗乡王家树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至李志忠等三人死亡,李勇等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在海原交警大队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赔偿李志忠等三人损失63万元。原告认为,其为甘DXXX58(甘DXXX0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8010元。其中李桂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2484元;李志仁的上述各项损失119462元;李志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3303元。上述三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余额为22000元。被告应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但1、对甘DXXX58号车辆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住宿费和本案诉讼费;2、甘DXXX5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甘DXXX58号车所牵引挂车甘DXXX0挂在中国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确认的损失金额在事故责任比例后的部分,我公司承担62.5%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2015)海民初字第1940号和(2015)海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调解书向当事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60067.71元。甘DXXX58号车在我公司所投保保险项下下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金6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439932.29元。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者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同意在上述下剩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的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原县三河镇苋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注销户籍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宋云龙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宋云龙与死者李桂祥、李志仁、李志忠家属就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原告按照协议的内容以宋云龙的名义将各项赔偿款项支付给了死者李桂祥、李志仁、李志忠的家属。2、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40号、(2015)海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给事故中受伤的李勇、丁少军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情况。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死者李桂祥、李志仁、李志忠的家属赔偿情况,同时也能证明被告向在事故中受伤的李勇、丁少军的赔偿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也未履行责任比例条款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和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故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比例条款和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3日,李桂祥驾驶宁EXXX65号小型轿车沿X405线由东向西行驶,13时10分许,当行驶至X405线海原县郑旗乡王家树沟路段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宁EXXX23号中型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宋云龙驾驶的甘DXXX58(甘DXXX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宁EXXX6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志忠、李志仁当场死亡;李勇、丁少军受伤,驾驶人李桂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桂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李志仁、李志忠、丁少军、李勇、李文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李桂祥、李志仁、李志忠家属各项损失26万元、23万元、14万元,共计63万元。原告为甘DXXX5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为甘DXXX0挂车在中国大地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
另查明,死者李桂祥,男,生于1978年3月18日,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海俊梅,生于1947年12月19日,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长子李小杰,生于2001年4月16日;长女李小梅,生于1999年5月28日;死者李志仁,男,生于1951年1月8日,非农业户口;五女李海霞,生于2001年4月7日;死者李志忠,男,生于1940年2月5日,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焦点之一,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比例条款和免责条款对原告是否有效。原告当庭陈述,其未收到被告送达的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向其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中责任比例条款和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被告当庭否认,并称原告已经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签章,说明其公司已经向原告就有关责任比例条款和免责条款尽了告知义务。经查,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虽有原告签章,但就有关责任比例和免责事项并未进行具体说明,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经向原告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偿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比例条款和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李桂祥的损失核定为52093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833元/年×20年﹦436660元;丧葬费52185元÷12个月×6个月﹦26092.5元;被扶养人李小杰的抚养费6465元×4年÷2人﹦12930元;被扶养人李小梅的抚养费6465元×2年÷2人﹦12930元;海俊梅的扶养费6465元元/年×(20年-8年)÷2人﹦38790元。)2、李志仁的损失核定为38835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833元/年×(20年-4年)﹦349326元;丧葬费52185元÷12个月×6个月﹦26092.5元。)3、李志忠的损失核定为13525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833元/年×5年﹦109165元;丧葬费52185元÷12个月×6个月﹦2609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及责任比例赔偿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主张为李桂祥、李志仁、李志忠家属支出精神抚慰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李桂祥、李志仁、李志忠家属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2000元、2000元,住宿费1000元、1500元、1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甘DXXX5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甘DXXX0挂车在中国大地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造成对方车辆3人死亡、2人受伤,车辆驾驶人宋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损失赔偿数额为:(1104545.5元-66000元)×40%×0.625+66000元=325636.38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325636.38元,属实际发生,且在被告的保险金额限额内,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住宿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30%责任比例承担,因保险条款中的责任比例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靖远县金龙纸业综合制XX保险赔偿金32563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靖远县金龙纸业综合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靖远县金龙纸业综合制XX负担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锴
附:法律释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_x000B_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_x000B_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_x000B_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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