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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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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56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2016-03-21

原告曾述斌。
委托代理人狄国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鹏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镇远,系该公司员工。
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鸿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国臻,被告委托代理人滕镇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述斌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甘D-25318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额为220000元。2015年10月11日07时许,原告的司机狄国臻驾驶甘D-2531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白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榆公路失地保障工程门前时,车辆与停放在路边的崔政东驾驶的甘D-F9193号小型轿车碰撞,甘D-F9193号小型轿车又与甘D-F9193号小型轿车又与甘DXXX19号车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15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认定驾驶人狄国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崔政东、朱昭无责任。原告向甘D-F9193、甘DXXX19车主垫付修车款984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00元,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赔偿金7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白银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告2200元,其他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阳光保险集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额为220000元。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驾驶人狄国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崔政东、朱昭无责任。
3、白银区祥和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费用收条,证实修车预交费用1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领取赔款通知书,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赔付2200元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被告对阳光保险集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领取赔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白银区祥和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费用收条证实其为修理事故车辆向白银区祥和盛汽车修理厂预交费用10000元,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中载明的费用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不符,原告陈述白银区祥和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费用收条金额显示10000元,为原告预交的费用,原告修车实际发生费用9840元。被告对原告修车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甘D-25318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额为220000元。2015年10月11日07时许,原告的司机狄国臻驾驶甘D-2531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白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榆公路失地保障工程门前时,车辆与停放在路边的崔政东驾驶的甘D-F9193号小型轿车碰撞,甘D-F9193号小型轿车又与甘D-F9193号小型轿车又与甘DXXX19号车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15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认定驾驶人狄国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崔政东、朱昭无责任。原告向甘D-F9193、甘DXXX19车主垫付修车款984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修车款7640元,被告以免责为由拒赔,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白银区祥和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费用收条金额显示10000元,为原告预交的费用,原告修车实际发生费用98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无证据证明其拒付属原告故意所为或属免责事由,应在投保范围内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付7640元,该主张理由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超出检验期限,其不负责赔偿。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对被保险车辆超过检验期限未检验约定为责任免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辩称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其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曾述斌车辆事故损失赔偿金7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鸿儒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建业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_x000B_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_x000B_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_x000B_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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