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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徐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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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39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徐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3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徐XX、徐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XX、徐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条款,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无责任,就投保的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徐XX、徐X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复计算且鉴定前未向其告知,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徐XX、徐X共同辩称: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为损失补偿型保险,不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到达现场查勘但未积极履行定损义务,徐XX、徐X才对事故车损进行委托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54600元、评估费2000元、人身伤亡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锦慧系皖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9月10日,杨锦慧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6320元的车辆损失险、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
2015年6月15日,杨盖驾驶桂10/27841号变型拖拉机沿X0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03线25KM+300M路段时,与对向杨锦慧驾驶的皖M×××××号车相撞,致杨锦慧及乘坐人徐XX、徐X、童朝朋受伤,车辆损坏,杨锦慧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锦慧、徐XX、徐X、童朝朋无责任。
2016年4月17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M×××××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估损金额为54600元,评估费为2000元。
徐XX、徐X系杨锦慧的法定继承人,杨锦慧的父母均已去世。桂10/27841号变型拖拉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杨锦慧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杨锦慧按约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杨锦慧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徐XX、徐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同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中按责赔付条款适用于被保险人及其合法驾驶员依法应对第三人即车上人员(乘客)遭受人身伤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适用车上人员(司机)遭受损失的赔偿。本案中,驾驶员杨锦慧在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致害人追偿。
某保险公司虽辩称徐XX、徐X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徐XX、徐X提供的评估费收据足以证明其为确定皖M×××××号车损失支出2000元评估费,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评估费发票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皖M×××××号车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56600元(54600元+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对该部分财产,被保险人不能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而应向事故中的相对方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本案中,事故相对方杨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故应从财产损失部分扣除2000元赔偿限额,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徐XX、徐X财产损失54600元。因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杨锦慧已死亡,故对徐XX、徐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人身伤亡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徐XX、徐X的保险理赔款合计为1046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徐X保险赔偿款104600元;二、驳回原告徐XX、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徐XX、徐X负担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7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杨锦慧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属财产保险业务中的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就投保的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认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如保险人动辄规避责任,那么投保人的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保险人不应以无责免赔为由拒赔。某保险公司可自承担保险责任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徐XX、徐X所举的评估报告为由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本案中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亦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敬荣
审 判 员  柳 冰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婧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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