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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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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02民初3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6-11-17

原告:田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尚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登记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云H×××××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依法选定并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云通鉴定中心)对上述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云通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劲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会东、代理审判员陈俊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用7000元、停运损失181472元、停运损失鉴定费用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车辆维修费变更为93800元,以上费用合计2862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云H×××××号车(该车挂靠于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田XX)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2014年5月23日,云H×××××号车在麻栗坡县八布乡锁山口至新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将该车拖至西畴县兴街镇修理厂后,拒绝为其定损修复,导致至今该车一直停放于修理厂无法从事运输。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1、云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9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派员查勘,查勘人员认为应以定损修复为主,修理费大约2万元,但原告要求按报废处理。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修理厂未对车辆进行修理,造成损失扩大。2、对于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因为原告不同意定损修复,导致损失扩大,故修理费不同意鉴定意见的金额,只应理赔事故发生时的直接损失,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损失鉴定费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的理赔范围,且该费用与我公司无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云H×××××号车的车辆损失程度及具体金额2、停运损失、鉴定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云H×××××号车的车辆基本信息,该车系运营车,具有运输资质。
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欲证实原告持有B2驾驶证和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具有驾驶该车辆并从事货物运输技能。
3、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云H×××××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田XX。
4、车辆保险单及发票,欲证实云H×××××号车向被告投保保险及保险险种、责任金额。
5、云南丰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评估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欲证实云H×××××号车因被告拒绝定损修复,发生日停运损失为428元/天,以及鉴定费用4000元。
6、施救证明,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施救情况。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5的证明目的,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欲证实停运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赔偿范围。
2、车辆拆检前的照片10张,欲证实云H×××××号车在事故发生后、车辆拆检前的原始状态,维修费用应以事故发生后的直接损失确定。
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说明赔偿范围;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照片是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所照,仅能反映事故发生时车辆外观情况,不能证明车辆的具体损失。
原告田XX申请对本案被保险车辆云H×××××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云通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云通鉴定中心出具云通司鉴中心[2016]财损鉴字第0003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云H×××××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鉴定为93800元。
经当庭出示并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只能赔偿当时的直接损失,而不是车辆长时间摆放后的扩大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1、2、3、4、6,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申请过鉴定,但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对于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通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云H×××××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田XX,该车登记车主为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处为云H×××××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中国平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
2014年5月23日,云H×××××号车在麻栗坡县八布乡锁山口至新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接到报案后,派查勘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并将该车施救至西畴县兴街鑫麟汽车修理厂,双方对车损协商未果,车辆至今未予修理。原告遂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等损失。
审理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对本案被保险车辆云H×××××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委托云通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云通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6]财损鉴字第000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车注册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24年11月26日,购买时价税合计171500元,云H×××××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鉴定为93800元。云通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告向云通鉴定中心缴纳了鉴定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田XX持有B2E类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驾驶该专项货运车及从事运输业的资格。
本院认为,云H×××××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云H×××××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保险车辆云H×××××号车的损失金额。
云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该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主要部件均需更换,已无修复价值,应做报废处理,故该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为该车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云H×××××号车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购买时价税合计171500元,至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已使用48个月,按照双倍余额折旧法,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00310元,计算公式为:171500元×[1-(2/180)]48。
云H×××××号车投保时,保险金额95000元低于保险价值100310元,故本案中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94.71%(95000元÷100310元)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鉴定意见中载明该车至发生事故时已使用54个月,在事故发生前按照使用54个月折旧的价值为93800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险的金额应为93800元×94.71%=8833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不同意定损修复,导致损失扩大,故修理费不同意鉴定意见的金额,只应理赔事故发生时的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本院释明后,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核定车辆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将受损车辆损失核定为全损的证据,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对其怠于核定车辆损失致受损车辆未能及时修复而扩大损失的结果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对损失扩大部分不予理赔的辩论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云H×××××号车投保车损险时系不足额投保,本院根据云通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价值评估所采用的双倍余额折旧法,综合车辆初始价值、投保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鉴定意见中直接以54个月折旧计算的车辆价值等数据,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确定的原则,按比例认定云H×××××号车的车辆损失为883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金额后,云H×××××号车的车辆残值应当归某保险公司享有。
二、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费。
原告申请对云H×××××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云通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告向云通鉴定中心缴纳了鉴定费7000元。此项费用系查明本案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因某保险公司怠于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核定,造成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了必要的鉴定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且不受保险责任限额的限制。
三、关于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
停运损失并非法定的车辆损失保险范围,且《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不在车损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此份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赔偿停运损失及相关鉴定费,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云H×××××号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的金额为:车辆损失88338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000元,共计95338元。某保险公司理赔后,云H×××××号车的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享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XX支付理赔款95338元。
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原告田XX负担335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劲森
审 判 员  胡会东
代理审判员  陈俊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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