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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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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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02民初7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6-11-02
原告:陈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云南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顾忠生购买其所有的云G×××××比亚迪汽车,顾忠生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投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0时至2015年3月2日24时。原告与顾忠生达成购车协议后,双方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后,原告将该车牌号变更为你云G×××××。车辆变更过户过程中,被告将与顾忠生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后交原告签字。该保险合同的车损险限额为4491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2015年1月11日零时许,原告驾该车从个旧市五一路方向驶往个旧杨家田村,行至个旧市××中××与行人李文艳相撞。当时原告由于害怕被殴打即驾车离开,稍后又返回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艳受伤后,原告向李文艳支付医疗费209671.32元。由于原告肇事后一时糊涂驾车离开,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2016年8月1日,个旧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告人损失,判决原告缓刑,同时认定李文艳的合理损失为193600.92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按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但被告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肇事逃逸拒绝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1、云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陈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成立并已生效,根据该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故我公司不负责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商业三者险中关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条款是否生效2、被告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顾忠生将其所有的云G×××××号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以黑体字的形式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顾忠生与原告陈X达成售车协议,将云G×××××号车出售给陈X,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该车的车牌号变更为云G×××××号。车辆过户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将其与顾忠生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陈X,交由陈X签字确认,并重新拟制了被保险人为陈X的保险单(正、副本)。
2015年1月11日,原告陈X驾驶云G×××××号小型轿车,由个旧市五一路方向驶往个旧市杨家田方向,00时02分,陈X驾驶车辆行至个旧市××中段时,与行人李文艳相撞,造成李文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X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于2015年3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驾驶机动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陈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15年11月3日,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艳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个旧市人民法院查明,陈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陈X主动到案发现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支付李文艳的医疗费等共计209671.32元;李文艳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认定为193600.92元。个旧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5)个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艳的诉讼请求。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售车协议、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商业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关于原告提交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裁判案例,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014年3月13日,顾忠生将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于投保时已以黑体字的形式对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而免除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发生效力。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后,虽然保险公司对原合同进行了批改,变更了被保险人,但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人在变更被保险人时应履行条款告知、说明或提示义务,故陈X的代理人主张保险合同变更时保险人应履行保险条款告知、说明、提示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X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受保险合同中已发生效力的责任免除条款的约束,故保险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辩论中所引用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系目前已修改的旧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目前已修改为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第四十九条。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本案中,顾忠生所有的车辆已于2014年12月4日出售给原告陈X,并办理了相关车辆过户手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人是否知晓的问题,据原告的《起诉状》中所称:”车辆变更过户过程中,被告将与顾忠生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后交原告签字”,故被保险人顾忠生、受让人陈X已经将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宜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因此,保险标的的受让人陈X继承被保险人顾忠生的权利和义务,此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陈X。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辩论中所引用的”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系目前已修改的旧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目前已修改为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保险法的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本案中,保险人在得知保险标的转让后,已将被保险人变更为陈X,并重新拟制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况且,本条规定的系”变更合同内容”,属于变更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如变更保险限额等,并非”保险标的转让”的变更。故原告引用该条款支持其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个旧市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逃逸,但也认定了原告的自首情节,原告离开事发现场的40分钟并未扩大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对逃逸前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自首情节系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与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并无关联;其次,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逃逸之前、逃逸之后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多少、具体为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的法律禁止性情形,且与社会道德相悖。故关于原告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X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既是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也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10万元的诉讼主张,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俊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