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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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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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9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26979元。事实和理由:驾驶人张立峰持实习证驾车并非不具有驾驶资格,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也非因实习人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引起的,保险公司拒赔无法律依据;投保时,被上诉人对免责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事故车辆是半挂车辆,不是牵引行驶,不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不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驾驶人张立峰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辆,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其在实习期间因经验不足导致的,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行为,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且被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行驶证都显示事故车辆是牵引挂车,上诉人认为不是牵引挂车属罔顾事实。
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共计128979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22时4分,张立峰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XXX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4国道1024KM+65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东侧花坛上后致车辆侧翻,造成张立峰死亡、豫E×××××车上乘车人李红军受伤及花坛、绿化苗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滁公交认字(2015)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第三者明光市三界镇郑岗村村民委员会花坛、绿化苗木损失9500元;花费施救费9000元;经安阳市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106567元;花费评估费39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原被告双方认可张立峰系在实习期驾驶车辆。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七项均显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被告的责任免除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安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豫E×××××重型半
挂牵引车牵引豫EXXX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张立峰系在实习期内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事项,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驳回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内容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进行了标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安泰公司的驾驶人张立峰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拒赔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称事故车辆不属牵引行驶,但明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XXX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立峰驾驶的车辆牵引挂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目前,我国法律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中均无在有陪驾的状态下驾驶员可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牵引挂车的规定或约定,所以上诉人主张其是在老司机陪驾状态下驾驶,被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文华
审判员 彭立辉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