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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XX、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05民终29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XX,女,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邢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铁XX及原审原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车损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第一款的约定,应按事发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80912.2元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超出本案车辆的实际价值。2、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铁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是法院委托的,应以此为准;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158979元、施救费4200元、评估费3500元、退还保费10300元,共计1769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下午3点左右,豫E×××××自卸车在安阳市北外环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院内卸货时翻车,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铁XX支付施救费4200元。二原告申请对豫E×××××自卸车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4月13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正方评鉴字(2016)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值158979.00元。豫E×××××自卸车登记在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铁XX。2012年5月10日,铁XX与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属于铁XX所有的豫E×××××自卸车挂靠在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豫E×××××自卸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铁XX与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显示,铁XX为豫E×××××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且已垫付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故对二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对车损进行鉴定的评估机构为安阳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评估机构是经双方当事人摇号产生的,该评估机构出具的正方评鉴字(2016)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案属财产合同纠纷,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应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确定保险金额方式中的第二种方式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但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保险金额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而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约定采用第二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豫E×××××自卸车不仅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还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火灾爆炸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铁X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选择退保或停保,其公司的保险依然在保护豫E×××××自卸车,因此不应退还原告保费,对此予以采纳。豫E×××××自卸车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58979元,施救费4200元,以上共计163179元。司法鉴定评估费3500元,由铁XX负担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150元。铁XX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铁XX各项损失共计163179元;二、驳回铁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司法鉴定评估费3500元,由铁XX负担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铁XX车辆损失的依据是什么。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虽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亦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应以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单载明以新车购置价295300元投保,保险金额为295300元,上诉人已按保险价值295300元收取保险费,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鉴定价值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应按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但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295300元,而上诉人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双方并未选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本院认为保险金额应以保险单中的295300元为准。被上诉人铁XX所有的豫E×××××自卸车经鉴定车损158979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价值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损158979元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本案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文华
审判员  彭立辉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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