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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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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4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丕军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上诉人丕军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1245.55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超出车辆实际价值,上诉人最多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折旧率1.1%进行计算,涉案车辆已使用66个月,总折旧率为72.6%,推定车辆报废,应根据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新车购置价73800元,剩余价值20221.2元。一审认定损失金额38024元,超出17802.8元,超出部分无效,应减少赔偿16912.66元。
丕军运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按折旧率计算赔偿款,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无权要求车辆报废,所说的折旧就是报废价值。
丕军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险损失等计8218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原告司机刘公安驾驶豫E×××××、豫EXXX8挂重型货车沿连天310国道行使至开封县××太路交叉口时,驶出道路后车辆发生侧翻,与在道路边缘停放的牛新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胡娟娟驾驶的豫B×××××号小型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公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牛新平、胡娟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牛新平电动三轮车损失3100元、胡娟娟车辆损失1200元。车辆施救费95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按8400元计付。豫E×××××车辆损失为18458.33元,豫EXXX8挂经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48024元,评估费1900元。豫E×××××、豫EXXX8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第三次发生事故,按照保险公司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赔率为百分之五。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豫E×××××车辆损失18458.33元;豫EXXX8挂车车辆评估损失48024元,因原告维修缺少与被告协商的证据,酌情扣除维修费用10000元。原告主车和挂车的两项损失共计56482.33元,扣除百分之五免赔为2824.12元及100元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扣除后的损失金额为53558.21元,加上施救费8400元、评估费1900元,共计元63858.21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目下赔付。牛新平电动三轮车损失3100元、胡娟娟车辆损失1200元共计43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项目下赔付。以上原告损失总额为68158.21元,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68158.21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丕军运输公司所有的挂车损失依据是什么。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虽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亦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应以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以新车购置价73800元投保,保险金额为73800元,上诉人已按保险价值73800元收取保险费1770.68元,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鉴定价值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应按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但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73800元,而上诉人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双方并未选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本院认为保险价值应为73800元。被上诉人所有的豫EXXX8挂车经鉴定车损48024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一审又酌情扣除10000元,被上诉人无异议,车损实为38024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豫EXXX8挂车车损3802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文华
审判员  彭立辉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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