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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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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20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2016-09-26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302民初2061号
原告XX,女,汉族,生于1967年1月15日,山东省荣成市人。
委托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组织机构代码92470618-5。
负责人崔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蓉,该公司员工。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代理人姜有生、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曹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东风自卸汽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0时至2017年5月5日24时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拉运矿石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维修费用13459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时,被告按折旧后车辆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原告认为,自己在交保险费时是按新车购置价交费,且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按折旧后车辆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因此,被告应当按车辆实际损失进行理赔。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4593.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投保时确实按新车购置价交费,但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经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65800元。超过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东风自卸汽车按新车购置价280000元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0时至2017年5月5日24时至。保险单上载明,该车在投保时已使用7年。2016年6月13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拉运矿石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产生维修费用13459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时,被告按折旧后车辆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该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按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确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根据折旧率表,被保险车辆为重型自卸车,折旧率为0.9%,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6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否向原告送达,未送达是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双方并无异议,因此,不管保险条款是否向原告送达,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对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按条款规定核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658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XX车损险保险金65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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