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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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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终字第10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2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正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负责人张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XX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贡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将其使用的川AXXX37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2014年6月,罗XX购得此车后,前往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登记更名等手续,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罗XX,号牌由川AXXX37变更为川AXXXN8,使用性质由非营业企业客车变更为家庭自用汽车,被保险人和车辆关系由使用变更为所有,此外还进行了保费等的变更,并删除了“该车如从事客、货运输、租赁、直接或间接收取运费或租金,危险程序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某保险公司向罗XX重新出具了保险单,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险及相关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司机5000元/座*1座,乘客5000元/座*4座,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第4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度显著增加以及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在罗XX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均规定投保人对于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等情况下的如实告知义务,否则,被保险机动车因此危险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14日,吕林向神州租车行租赁该车,租赁期限为三天。2014年8月17日,吕林搭乘吕玉文驾驶该车沿G42泸蓉高速南充往成都方向至G42泸蓉高速1825公里800米处时与夏洪兵驾驶的车牌号为川JXXX56的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吕玉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认定造成路产损失费5180元,拖车费454元,两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吕玉文的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经保险公司定损,川AXXXN8的修理费为38380元,川JXXX56的修理费为4490元。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罗XX除未向乘车人吕文玉进行赔付外,其余赔款均已支付。罗XX向某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时,遭到某保险公司拒绝。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307.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罗XX出具了保险单,罗XX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进行赔付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罗XX投保车辆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但却将该车出租予以营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序显著增加,对此情况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向某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该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罗XX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但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罗XX赔偿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85元,由罗XX承担。
宣判后,罗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投保车辆出租给吕林,期限为三天,在这短暂的使用变化并不能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保单中并未指定驾驶人员,吕林使用车辆与本人使用无本质区别,且实际使用人吕林并未从事商业运营,没有改变车辆用途,上诉人不负有通知义务;二、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并不必然导致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被保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才有可能遭致拒赔的结果。吕林借用上诉人车辆属正常的使用,非进行营业性使用,其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并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所以,上诉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307.97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交给租赁行用于出租,并出租给吕林使用,在吕林租赁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出租给吕林使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保险人应否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本案投保车辆川AXXXN8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但上诉人将该车辆交给汽车租赁行对外用于出租,已经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上诉人也并未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同时,对外出租的行为因驾驶人员的不特定性、车辆行驶区域的不确定性以及后果的不可预见性,使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该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超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何礼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胜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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