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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05民终36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国民,任该营业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王慧翔,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李X从事西瓜贩运。2015年4月5日,原告通过畹町水果行业协会在云南省瑞丽市购得总价值人民币118171元(含包装箱价款及相关税费在内)的西瓜31.89吨。后原告与驾驶员于爱国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将该批西瓜交给于爱国驾驶的鲁NXXX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XXX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承运。同日,原告通过国讯通物流随行保网站为该31.89吨西瓜向被告中保财险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定值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PYXXX1562510500E27409),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标的为32吨箱装西瓜、运输方式为公路、起运地为云南瑞丽、中转目的地为河北沧州、起运时间为2015年4月5日13点、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等内容和“双方业务合作事宜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合作协议RBXXXL2014068号为准。整车承运蔬菜、水果、活禽类货物时根据合同约定适用的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鲜活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绝对免赔率(额)为损失金额的10%,或2000元(人民币),以高者为准。青藏线免赔金额为5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额的10%。”的特别约定。次日,为原告承运西瓜的于爱国驾驶鲁NXXX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XXX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龙陵驶往保山方向,当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778+100米处时(保龙段潞江服务区附近),因驾驶员于爱国在连续下坡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轮制动器发烫,引起制动热衰退影响制动效能,且临危操作不当,与前方三车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托运的西瓜全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承运本案所涉西瓜的驾驶员向中保财险客户服务中心报案,该中心指派中保财险保山市分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并提出了“情况属实,建议立案”的查勘处理意见。原告保险的西瓜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不久,原告即将保险理赔的相关材料寄送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至今拒绝理赔。
原判认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合同,包括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运输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等。原告李X为其托运的西瓜向被告中保财险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总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中保财险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即对承保的西瓜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李X投保的西瓜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全部受损,被告中保财险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负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就高扣除10%的财产损失绝对免赔率后,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财险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李X财产损失保险金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原判宣判后,上诉人中保财险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2015年4月16日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在事故现场向上诉人提交了货物总价为15万元的运输协议,但保单的价值仅为1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故上诉人只应赔付64557.77元,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虚假的货物运输协议。2、因被上诉人施救不当导致西瓜全部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李X答辩认为:1、本案不存在不足额投保的问题,因为双方约定的保额是10万元,两份协议不一致并非被上诉人造假。2、在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了西瓜全部受损,中财保山分公司核定损失的结论也为受损西瓜约占整车西瓜的90%左右,该结论是代表上诉人的,在该结论作出后,交警才组织清理现场,故不存在施救不当扩大范围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与上诉人中保财险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保险合同,李X为其西瓜进行投保,双方已经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西瓜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西瓜全部损毁,中保财险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额投保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以保险金额为上限,本案中虽然保险标的的价值超过了1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李X仅要求上诉人中保财险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0万元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来赔付,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不应扣减保险金。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损失已经超过9万元,不存在施救不当的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救不当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保财险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茶晓皎
审判员 刘光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董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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