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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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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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30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被上诉人辛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辛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辛XX单方提交车辆未实际维修的报价单为基础认定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明显错误;本案涉嫌骗保等诸多不合常理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仔细审核,事实认定不清。
辛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400000元、拖车费600元、损失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7日,辛XX为登记在马×名下的号牌为×××奔驰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不计免赔率特约-机动车损失-家庭自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第三者责任-家庭自用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被保险人为辛XX,其上重要提示: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以利我公司对您提供理赔服务。
2013年5月26日,在朝阳区东五环环铁桥南,孙×驾驶的×××小客车与程×驾驶的××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
2013年5月26日22时0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孙×由北向南行驶,程×由北向南行驶,造成孙×车前部损坏,程×车后部损害,无人伤。
辛XX表示车辆出事故后发生了拖车费用6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拖车费发票600元。某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与认可,表示对关联性有异议。
2013年7月5日,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涉案(涉诉)车辆概况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的车辆奔驰WDXXX75J04A与车牌号×××的结论为报废。2013年7月10日,该公司向辛XX出具车辆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3000元。
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上述鉴定是辛XX自行委托的,程序不合法,故有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应由辛XX自行负担。
2014年9月3日,经法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号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6000元,由某保险公司预交。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就是有问题的坏车,认为车辆的损坏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认为交通事故是辛XX在骗保,其向法庭申请对车辆损坏成因及相关痕迹进行鉴定。
2015年3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内容为:贵院通过委托司法鉴定函委托我中心对2013年朝民初字第30200号原告辛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案涉案车辆的损坏成因及相关痕迹进行鉴定。我中心组织相关鉴定人员对送交鉴定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反复论证,并对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认为现有材料不足,无法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我中心决定终止该案的鉴定。
经辛XX申请,法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11日,出具《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为:1.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号车辆及照片。3.×××号车辆维修报价单。该报告列出合理项目及不合理项目。
上述鉴定由辛XX预交鉴定费用12000元。
某保险公司坚持认为车辆在出事故前就是坏车,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中奔驰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报价表不予认可,但就维修合理价格方面无证据提交,且对于车辆维修费用、残值金额、修复后的市场价值和车辆完好的车辆价值不申请鉴定。
经询,辛XX表示车辆尚未进行维修。
法庭向某保险公司释明就其主张的辛XX伪造事故超出了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某保险公司表示向公安部门进行过举报,但是公安部门没有受理。另某保险公司表示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辛XX存在伪造事故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辛XX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告知单、鉴定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辛XX之间,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辛XX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就损坏的抗辩理由,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事故成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无法进行鉴定,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辛XX存在保险诈骗,法院向其告知其描述的情况超出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应向相关部门反映介入调查。故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辛XX应先维修车辆再索赔。辛XX起诉时按照车辆达到报废标准进行主张,后经法庭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结论为未达到报废标准,后对辛XX主张的维修项目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法院认为,辛XX在起诉时主张车辆达到报废,如达到报废则不需自行维修,现经鉴定未达报废,且根据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存在与事故相关的维修项目,该部分费用属于因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故辛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报告中经鉴定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辛XX主张的拖车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拖车费系必要费用,故辛X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辛XX主张的要求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发生实际损失,故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辛XX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400000元、拖车费600元,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辛XX四十万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辛XX拖车费六百元;三、驳回辛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9元,由辛XX负担750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3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关于报废的鉴定费用6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关于合理性鉴定费用12000元,由辛XX负担1117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8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辛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辛XX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辛XX涉嫌骗保,并以此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意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出辛XX涉嫌骗保,辛XX对此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保险金的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辛XX以车辆达到报废标准为由至今未对事故车辆予以维修,后经法院委托鉴定车辆尚未达到报废标准。在此情况下,辛XX依据鉴定报告确认的与事故有关的合理维修项目结合相应的维修报价,主张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保险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路
审判员 赵 霞
审判员 贾 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