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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斯巴XX诉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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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民初125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瓜州县人民法院 2016-09-30

原告:哈斯巴XX,男,生于1987年4月21。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生于1981年10月15日。
原告哈斯巴XX与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斯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江、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斯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7427.75元、交通费1077.5元、住宿费1400元,合计9905.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13时40分,原告在瓜州县柳园镇乘坐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刘福山驾驶的甘FXXX4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215线58km+200米时,与前方雷国文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新LXXX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新LXXX8挂)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驾驶员刘福山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诉权。同年12月2日,瓜州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瓜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3880.95元,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2325元。因原告治疗未终结,后又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9905.25元。原告乘坐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安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总保额2500000元,协议分出比例20%分出金额500000元,限额5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
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13时40分,原告哈斯巴XX在瓜州县柳园镇乘坐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刘福山驾驶的甘FXXX43号(注册车主为刘福山)小型出租车行驶至国道215线58KM+200M处时,与前方雷国文驾驶同向行驶的新LXXX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新LXXX8挂)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驾驶员刘福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刘福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雷国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哈斯巴XX不负事故责任。刘福山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甘FXXX43号出租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总保额2500000元,协议分出比例20%,分出金额500000元,限额500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015年12月2日,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瓜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2016年1月25日,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880.95元;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合计2325元。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又进行了后续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眶周畸形,进行瘢痕畸形整复术,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7427.75元。(2015)瓜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09民终3号民事调解书均未涉及原告治疗该面部损伤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而且原告已经得到赔偿的部分的费用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每座500000元的赔偿限额。
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住宿费发票一份、火车票四张,被告提出异议,因该两份证据显示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相符,原告在住院前、后住宿是因需要排号等和等待拆线,属于合理花费,且该两份证据亦相互映证,符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哈斯巴XX与被告瓜州运通公司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运送原告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进行瘢痕畸形整复术属面部损伤的后续治疗,因原告面部损伤未构成残疾,故本次后续治疗的花费亦应当由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一种强制责任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损失合计未超出座位险赔偿限额,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没有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现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未向受害的原告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重新核算的数额为准;原告哈斯巴XX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的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数额应当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据为准;原告的交通费,符合治疗的实际,金额以其提供交通费发票记载的数据为准;原告的住宿费,符合治疗的实际,金额以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记载的数据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斯巴XX医疗费7427.75元、交通费1077.50元、住宿费1400元,合计990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瓜州县运通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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