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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贵芳、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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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19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2016-10-02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302民初1950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三层及公园路27号办公楼四层。
组织机构代码:77344644-2。
负责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王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李某在被告处为其自购车辆甘C-58927号(临时号牌)本田小轿车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3310元、20000元。2016年5月29日19时许,原告王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2157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机动车全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理赔。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款123310元,赔付原告王某损失9420.36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投保及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车辆全损没有依据。另外,原告王某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无证驾驶,故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李某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王某单反肇事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医疗费33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误工费4620元,交通费50元,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是否应当赔偿;二、被保险车辆应否按全损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李某允许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本车驾驶员、乘客受伤,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王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所持驾驶证虽已过期,但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驶资格,就应确认其具备驾驶资格。因此被告以原告王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是否应按全损理赔的问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亦出现场,车辆已无法维修,被告应按全损赔偿;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全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及时定损既是保险公司的权力,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因被告怠于行使该权利而导致未能及时定损,被告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车损1233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12331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8340.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元,减半收取147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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