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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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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终10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12-22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某保险公司非车险理赔部意责险核赔一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某保险公司非车险理赔部非车险核赔员。
上诉人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世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给付珠江世纪公司赔偿金125万元。
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此合同条款内容众多,某保险公司没有将赔偿限额条款明显加重提示,所以,当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理赔条款产生分歧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2、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已经明确包括每次事故或多次事故所产生的人伤和财损,某保险公司再次将每人每次事故赔偿20万单独列明,是明显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故每人每次赔偿20万条款应当无效;3、珠江世纪公司完全是在理解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的保险合同条款基础上,积极赔偿受害人,维护社会稳定,保险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明确告知珠江世纪公司赔偿限额,明确每人每次的赔偿限额就是20万元,故同意一审判决。
珠江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1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珠江世纪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珠江世纪公司;承保区域包括××家园;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见清单。清单用表格形式体现,公众责任险被划分为累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又被划分为每人每次和每次,每人每次一栏为20万元,每次一栏为2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珠江世纪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的投保人签章处进行盖章确认。
公众责任险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或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释义第三十九条约定,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保险条款中所附的保险单明细表“赔偿限额”载明:珠江愉景家园,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200000元。注:每次事故指不论一次事故或一次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特别约定载明:2.本保险承保因各类共用设施设备(如绿化、园艺、围栏、楼梯扶手及踏步、供变电设施、共用照明设备、井盖、外墙石材等)破损、确实或存在缺陷、掉落等,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3.本保险承保位于保险区域内,发生于高空物业下坠楼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015年12月3日,珠江世纪公司所管辖的××小区××业主王×被砸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居民委员会主持调解,2015年12月30日,乙方珠江世纪公司与甲方翟×(王×之夫)、翟×(王×之子)签订协议书达成和解。其中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等一切损失合计125万元;第七条,甲方收到赔偿金后,甲方就此事故不得以各种理由向乙方及其他人主张任何权利。2016年1月11日,珠江世纪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1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珠江世纪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3日,即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珠江世纪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进行赔偿,而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20万元进行赔偿。法院认为,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载明,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20万元。尤其投保单中的清单特意采用表格形式,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被划分为每人每次和每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20万元。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对每次事故和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做出了不同的约定,条款用语明确、清晰、内容清楚,二者的约定并非存在不一致,珠江世纪公司在投保书上盖章确认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对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因此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发生了保险事故,对此次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20万元的约定范围内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的数额为20万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金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关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条款是否明确,是否属无效的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条款。
首先,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珠江世纪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和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险条款均载明,本案所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为,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及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20万元,系某保险公司针对保险范围可能发生的不同责任事故情形所确立的,区分层次的三种不同赔偿限额,不属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条款,故珠江世纪公司仅针对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20万元条款,认为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20万元”的表述并不存在歧意,同时符合本案所涉责任保险事故情形。珠江世纪公司在明确针对不同责任事故情形,存在三个层次赔偿限额的情况下,不考虑适合本案所涉责任保险事故情形的“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而要求直接适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不符合双方关于分层次限额赔偿的合同本意。原审法院以珠江世纪公司在投保书上盖章确认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表示对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故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为由,判令某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应予维持。珠江世纪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41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志军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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