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宁03民终6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张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陕西省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盐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盐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龙、王诚到庭,被上诉人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盐池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中标的受损原因与保险车辆使用性质认定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本次事故车辆承保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汽车,装载原油起火燃烧,导致车辆受损。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未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运输,私自改变保险车辆营运状态,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大,且被上诉人提供物价部门出具的车辆价值鉴定书与事故原因无关联性。3.根据非营业用汽车受损保险条款第十六款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合同正本交付于被上诉人,并就相关免责事由特别说明,且在保险单下以醒目红色字体作了重要提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适用涉案合同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魏XX当庭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主体错误,上诉期已过。被上诉人收到上诉状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优于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上诉人所列的均是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告知和说明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从案外人张建兰处以95000元的价格购买五十铃轻型汽车一辆,已付清全部车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仍登记在张建兰名下。2015年2月14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费为983.82元、赔偿限额为1064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使用该车在货箱内拉载原油样品,致使车辆着火烧毁。后经原告申请吴忠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为85954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9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保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吴忠市价格认定中心文件鉴定该车的价值为85954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故对该份鉴定文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拉载的原油样品属于危险化学品,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但未履行通知义务故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双方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优先遵守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出示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拉运的货物属于双方约定的拒赔范围。其次,被告举证的商业险保单抄件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均没有规定拉运原油样品属于理赔责任免除范围。再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责任免除并向原告予以说明的事实。故对被告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XX车辆损失85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盐池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货车,而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作为运输性使用;该保单重要提示栏中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投保单二张,证明被上诉人对车辆自燃,火灾、爆炸损失险种并未购买,所以无权获得赔偿;证据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第七条第(五)款关于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事项,第二十一条中关于属于非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而被上诉人此次事故既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也没有火灾的事故证明,所以其不能获得理赔;证据四、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条款(一),证明关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条款的规定中,火灾应当单独购买火灾险,被上诉人并未购买火灾险,本次事故不属于理赔范畴;证据五、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事故询问笔录两份共计七页,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营运性质,所以使用性质不符合投保时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个人货车);被上诉人所拉货物为石油,属于易燃、易爆物品,与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质相比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魏XX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质证意见同原一审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非营业条款中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火灾爆炸属于保险责任,并不是上诉人承认的非要单独购买火灾爆炸险,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关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不予质证,证据四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条款与本案无关联,理由是机动车条款已经有关于火灾、爆炸内容,并不是单独的,不予质证。证据五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笔录完全是由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单独做的笔录,笔录格式也是提前设定好方案,笔录还可以证明一个问题,被上诉人出险时的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案,报案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公司查勘的事实。
被上诉人魏XX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盐池支公司提交证据中证据一虽然证据的形式与一审时不一致,但内容一致,且上诉人已经认可,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因被上诉人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五,该笔录系上诉人公司单方作出,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期间,更名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截止二审庭审结束,涉案车辆因着火灭失,原因不明,当事人双方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XX以自己的名义为涉案车辆(非营业个人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盐池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发生火灾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提交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中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火灾、爆炸、自燃属于保险责任,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魏XX拉运的货物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须单独购买火灾、爆炸险,投保人因运输原油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满丽娟
审 判 员  王祺祺
代理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剑琦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